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赣0703民初448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温为红、刘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温为红;刘福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03民初44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营业场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160320783M。

负责人:李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新余市渝水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温为红,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刘福美,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温为红、刘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为红、刘福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139.36元及利息15371.67元(截止2018年9月3日),并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3、原告对位于赣州市南康区某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17)南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因纠纷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温为红、刘福美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商用房贷款29.8万元,借期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2日,并以二被告位于赣州市南康区某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4月14日,被告温为红在原告银行网站申请支用个人快e贷215200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82139.36元及利息15371.67元。二项合计397511.03元。被告温为红、刘福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个人贷款查询结果、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前面谈记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快贷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及与被告温为红合影、温为红签约信息表作为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温为红、刘福美夫妇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为红、刘福美共同向原告借款29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赣州市南康区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XXX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按月偿还等额借款本息,如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即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则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温为红、刘福美以其购买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原告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结息方式计付罚息和复利等一项或几项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温为红足额发放了贷款。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了赣(2017)南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但该笔借款,被告自2018年5月起开始逾期,原告遂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至2019年2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964.8元、利息5076.68元,本金罚息380.52元、利息罚息115.05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温为红通过网上签约方式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为红向原告借款2152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年利率6.3%,逾期加收50%罚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实际向被告温为红足额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温为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46.52元、利息9917.96元,本金罚息15287.15元、利息罚息1198.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担保和违约责任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为红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借贷关系,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等,被告温为红、刘福美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温为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温为红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该份借款合同已到期,且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福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但该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所需,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温为红个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温为红、刘福美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温为红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

三、被告温为红、刘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166964.8元、利息5076.68元,本金罚息380.52元、利息罚息115.05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各项利息,利随本清;

四、被告温为红、刘福美以座落于赣州市南康区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XXXXX,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17)南康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温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209246.52元、利息9917.96元,本金罚息15287.15元、利息罚息1198.97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各项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被告温为红、刘福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曹跃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毛鑫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