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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21民初64号

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劲松、任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袁劲松;任清;刘小雪;王启超;陈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1民初64号

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播州区南白社区西大街华城都汇9栋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610187309。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鹏、张文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袁劲松,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任清,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三合镇三合村十一组,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劲松,系任清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刘小雪,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王启超,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永乐镇新民村骆坎组16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陈晓东,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组播州区永乐镇群乐村坳上组,现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村镇银行)与被告袁劲松、任清、刘小雪、王启超、第三人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村镇银行诉讼委托代理人苟鹏、张文罕,被告袁劲松、任清、刘小雪、王启超,第三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村镇银行诉称:1、诉请被告袁劲松、任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947.83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2日前利息123081.28元;2、本金176947.83元2018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按5.85%利率的1.5倍计算,本金25万元2018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按12.4%利率的1.5倍计算;2、上列款项由担保人被告刘小雪、王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袁劲松、任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25万元按年利率5.85%计算,另外25万元按年利率12.4%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借款人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按原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刘小雪、王启超在主合同到期次日后的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劲松、任清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我们给第三人陈晓东用了,借款本息应当由第三人陈晓东偿还。

被告刘小雪、王启超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款我们给第三人陈晓东用了,借款本息应当由第三人陈晓东偿还。第三人陈晓东陈述称:该借款是袁劲松、任清所借,刘小雪、王启超担保,袁劲松、任清把该借款给我用了,我主动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袁劲松、任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其中25万元按按年利率5.85%计算,另外25万元按年利率12.4%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罚息按原利率的0.5倍计算。上列借款由被告刘小雪、王启超在主合同到期次日后的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没有继续支付,现尚欠本金426947.83元,2018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123081.28元,和2018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小雪、王启超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审理中第三人陈晓东要求主动与被告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连带保证承诺函,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劲松、任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袁劲松、任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劲松、任清以该借款系第三人陈晓东使用,该借款被告袁劲松、任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雪、王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刘小雪、王启超的担保期限已超期,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晓东主动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劲松、任清,第三人陈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6947.83元及2018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123081.28元。

二、由被告袁劲松、任清,第三人陈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76947.83元)借款在2018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利息按每年5.85%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1月13日计算到该款还请为止)。

三、由被告袁劲松、任清,第三人陈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5万元)借款在2018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利息按每年12.4%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1月13日计算到该款还请为止)。

四、驳回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袁劲松、任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绍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维涛

书记员何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