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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2民初214号

李勇与长治市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长治市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2民初214号

原告:李勇,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系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治市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新街小区6号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玉枝,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凯,系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系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诉被告长治市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景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郭伟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凯、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442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Z16002667),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长治市××路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共121.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67元,总价款为607831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87831元,向银行按揭贷款420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至2018年11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世纪景源公司辩称:被告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及位置、图形、面积及价款均无异议。原告所起诉的逾期违约金不准确,应当依法扣除因政府行为造成的迟延交房金额。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降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长治市市本级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书及收据,主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11月30日交房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协议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交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长建发(2017)234号通知书、交房通知书及山西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长治市住建局要求施工单位全部停工、被告于2018年11月通知交房时原告未办理手续、被告在延期交房后免除了原告基础物业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据施工进程,应对房屋内部进行施工,该通知对本案原告不适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免除物业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减轻自己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治市颐龙湾住××区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21.55平方米,单价为5000.67元,总房款为607831元;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如因政府行为致交房期限延误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缴纳房款9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缴纳房款97832元、于2018年11月30日缴纳房款42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上述房屋至今未经有权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长建发(2017)234号《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通知》,要求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全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对确实无法停工的可能申请特许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接收房屋时才得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经询问,被告则主张合同所指验收合格是指在原、被告间进行,而非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前,故自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即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应扣除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通知》中所涉合理期限(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故被告逾期之日应认定为该合理期限届满后顺延两个月即为2018年6月1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183天,故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因原告提供收据中有房款420000元系2018年11月30日即交房当日入账,故该款不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6874.7元(187832元*0.0002*183天)。被告虽主张其在延期交房后免除了原告基础物业费,但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世纪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74.7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玉青 

二○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