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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民初6365号

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4民初6365号

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东岸村原杨府乡良种繁育场围墙内(西侧)场地。

法定代表人:胡美华。

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12号楼5层2单元504。

法定代表人:龚飞。 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大宗牙签、棉棒等日用品共计40673.88元。至2018年6月,被告拖欠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同意支付,但至今仍未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06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龚飞拥有全额股份,2017年4月,因龚飞身体不适,为了正常生意往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智耀,后又于2018年11月变更回龚飞。李智耀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和原告公司并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或者订货合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明确表示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收货人为李智耀而非被告公司;李智耀个人也有库房在经营,上述这些货也是发往北京大兴区李智耀库房地址,非被告公司所在的丰台区,上述买卖行为均系李智耀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仅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先有过买卖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案系被告购买货物。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龚飞。2017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智耀,龚飞系股东,2018年11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龚飞至今。龚飞与李智耀系亲戚关系,二人系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人。

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并将货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8年6月,原告经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智耀确定尚欠货款合计40673.88元,此后并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应是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应当是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名称及账号,而当时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即是李智耀,其有理由相信李智耀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虽在原告的销售单及托运单上所填写的客户名称及收货人为李智耀,但基于此前双方往来关系的确认,应当认定李智耀的购货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被告虽辩解李智耀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还有个人经营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智耀即使在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亦一直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本案系李智耀个人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067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代

书记员 王希宁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 ?(2018)浙1024民初6365号 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仙居县真的棒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同心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817元,并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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