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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5民初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与张晓辉,贾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张晓辉;贾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5民初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杜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胜,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张晓辉,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潼支行)与被告贾永胜、张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临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胜、张晓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临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3046.91元,利息及罚息1456.91元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社区XX小区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18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临潼区XX社区XX小区XX号房产,随后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截止2018年11月8日,连续逾期10期未还,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为第一、二被告婚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并以抵押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等。 被告贾永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晓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7月24日,被告贾永胜(借款人)、被告张晓辉(财产共有人)与原告(贷款人)、陕西善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1万元;贷款期限:15年/180个月;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临潼区XX社区XX号XX小区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借款人同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销售单位的专用账户;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将11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08年8月20日,双方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4月13日,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房屋所有人:贾永胜,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权证临字第27286号,房屋坐落:临潼区XX社区XX小区,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幢号2,房号东1-5-2,建筑面积100.039平方米。后被告贾永胜按月向原告还款至2017年1月15日。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被告贾永胜未能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1月8日,被告贾永胜共计还本56953.09元,支付利息26994.43元,尚拖欠本金6580.40元、利息1281.14元。拖欠本金产生罚息149.51元,拖欠利息产生罚息26.2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为此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1: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在借款合同上,被告贾永胜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张晓辉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此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8年11月,被告累计超过10次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担保明确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永胜、张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借款本金53046.91元,截止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1281.14元、罚息175.77元,并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15%支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社区XX小区XX幢东1-5-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贾永胜、张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贾永胜、张晓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晓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