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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2052号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052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独任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羁押时间 2019年3月2日 羁押地点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起诉号 东一区检刑诉〔2019〕1933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1、2018年10月23日4时40分,被告人赵某独自一人在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村仔十三巷94号至97号门口伺机作案,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被害人谭某的一辆蓝色本田飞度小轿车(车牌号粤SDH5**)未上锁,赵某见状拉开车门后进入该车翻找财物,但未找到值钱财物,只发现车主谭某夫妇驾驶证,赵某于是用手机将谭某夫妇的驾驶证拍照后离开。 2、2019年1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独自一人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联村八坊新村四巷1号门口伺机作案,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棕色本田XRV小轿车(车牌号粤S548**)未上锁,赵某见状拉开车门后进入该车翻找财物,后赵某盗走车内现金1020元,并用手机将事主苏某的身份证拍照后逃离现场。 3、2019年3月2日4时16分,被告人赵某独自一人在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村得云中路路边(聚龙江得云街十七巷30号旁,监控录像显示为祥政路)伺机作案,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蓝色长安牌汽车(车牌号粤S07U**)未上锁,赵某见状拉开车门后进入该车翻找财物,后赵某在车内盗走一瓶冰露牌矿泉水(价值约2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3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独自一人在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村得云街横江南街路牌河边(监控录像显示为祥苑路)伺机作案,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灰色日产颐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7VN**)未上锁,赵某见状拉开车门后进入该车翻找财物,但未找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2019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 本院意见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020元。 三、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折抵判项二的退赔款。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聪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龙 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