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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3082号

王凯与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凯;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3082号

原告:王凯,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升路**。

法定代表人:郑成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宾,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王凯与被告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芝麻墩街道凤翔社区14号楼1单元401室住户室内有水从门缝溢出,一直流到了1楼,后经楼下住户发现并及时通知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紧急处理,阻止损失的扩大。中午12时许原告及时赶到现场通知村委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定因暖气供暖系统及阀门异常导致原告室内暖气通水导致室内被淹,勘查中室内最高水位达23厘米且室内部分家电及家具被水浸泡,除厨房和阳台外其他地方均有进水影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落实反映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富源热电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1月30日首次对凤翔南社区(含14号楼)进行供暖,11月6日张贴供暖打压实验通知,7日上午9时进行打压实验,要求家中留人,防止管道泄露,8日收费用户已全部正常供暖,原告未申请供暖,故其供暖设施的入户阀门自始至终是关闭的,若是因阀门未关进水,那在首次供暖日或者打压实验之日就应进水,不会到11日才发生涉案房屋漏水事件;2、诉状中称是阀门异常导致进水,应是第三人私自开阀门导致的,原告应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3、我方在供暖前关闭阀门且张贴了封条,已经尽到了安全及管理义务;4、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5、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委居民,居住在本居委还建楼凤翔社区**楼****,由被告对该小区进行供暖服务。2018年11月7日,被告开始对涉案小区楼房进行供暖前打压试验,原告未申请开通当年度供暖服务。11月11日上午10时许,位于原告室外楼道的入户供暖阀门漏水且水流进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内的家具等财产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村委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2、侵权人有过错;3、被侵权人存在损害事实;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能够证明原告家中进水造成财产损失存在损害事实,且进水原因系暖气阀门出现异常,被告辩称系第三人对阀门私自打开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明细证明其损失数额为162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催告,原告既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也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7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钟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