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21民初2747号 原告卜庆梅,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蒙县富民居民委四组(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忠辉,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现住阜蒙县。 被告于跃清,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工作单位阜蒙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刘耀明,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工作单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法律服务所。 原告卜庆梅与被告李忠辉、于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梅、被告于跃清委托代理人刘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忠辉偿还原告卜庆梅欠款10万元及24个月利息(2017年2月至现在每月1500元),被告于跃清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忠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9个月,到期利息计1.35万元,到期本息合计11.35万元,被告于跃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只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 被告李忠辉未答辩。 被告于跃清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于跃清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忠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9个月,到期利息计1.35万元,到期本息合计11.35万元,被告于跃清担保。被告李忠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于跃清在该欠据担保人项下签字。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辉未还款,只给付原告10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涉案欠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卜庆梅与被告李忠辉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忠辉不依约还款,显然对原告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李忠辉应当偿还欠付原告的本息,对于原告对被告李忠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显示在涉案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要求被告于跃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跃清的涉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原告对被告于跃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辉给付原告卜庆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13.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卜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李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英凯
审 判 员 戴智勇
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景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