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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行初256号

宫本军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宫本军;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辽02行初256号原告宫本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3号。负责人徐广湘,区长。委托代理人毕万军,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本海,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晋虎,该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乔文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田奎,大连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宫本军因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第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沙区城改办)、第三人大连文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路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本军诉称,原告于1992年由大连冶金机械厂招为一分厂工人,户口迁入大连市西山自行车厂宿舍,即现在的沙河口区西南路705号(以下简称职工宿舍)。1998年单位破产,职工宿舍的两套住房经领导同意,一直由我居住、维修、管理至今,期间没有产权人(单位)出现。我的身份证信息一直在职工宿舍。2001年我户口迁入职工宿舍,同年与妻子丁巍巍结婚。2003年3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办理的租赁许可,将房屋出租,登记房主是我,两间房。2003年5月21日,由市经委给市开发办《关于大连冶金机械厂西厂区土地出让的函》中第4条特别指出,我们区域职工住宅户数以实际数为准。2006年7月3日由大连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的房屋租赁手续和管理费收据,登记产权人是宫本军。2011年,女儿宫佳宁户口迁入职工宿舍。2015年沙河口区川甸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调查我是被征收对象后,在房屋搬迁意愿与补偿安置意愿上达成共识,被告盖章,我与妻子签字画押,登记总面积50平方米,实际是两套房。2018年,我配合被告画房号,两套房都画40号,并拿到了征收手册。我女儿今年8岁,妻子无业,母亲76岁,需我赡养,无其它房产。2018年4月征收进入实施阶段。被告推出了假产权人,就是第三人文路公司。第三人文路公司承认我们区域是自管房,用不合法的使用权房证(房证上多项内容不敢填写),骗取住户的产权费和20年左右的房租金。后因房租金与住户产生争议,又减半收取。被告依据此证给住户安置补偿后销毁。他们为了在职工宿舍动迁改造项目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以我没有第三人文路公司发的房证为由,拒绝给我安置补偿,后来又同意给我少量动迁款,让我搬走未果。2018年4月底,职工宿舍就已被断水断电,通行受阻。因签约期已过,按照离征收区域最近的新建楼房最低房价每平方米17800元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宫本军房屋征收补偿款1726600元[17500元/每平方米×45平方米×2套房+(25000租房款+800元搬家费+30000元奖励+20000元集体搬迁奖励)×2套房]。

被告沙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关于案涉“沙河口区川甸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由被告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沙区城改办实施。该征收项目于2017年5月2日经大连市房屋征收部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核通过后,于2017年5月8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了拟征收告知书;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2017年9月26日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并通过了该征收项目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201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征收范围现场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未收到被征收人意见后,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于2018年4月16日在《大连日报》进行公示。

二、原告不是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是案涉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有两类,一是房屋所有权人,二是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宫本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与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能确定原告是案涉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其要求征收房屋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并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房屋征收补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沙区城改办是沙河口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具有独立行使职权的资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不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沙区城改办述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三的规定“征收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含参照公有住宅房屋管理的房屋)的,房屋承租人按900元/平方米标准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补偿费后,享受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应该是房屋的产权人或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权人(拥有国有的使用权证书),但本案的原告既无征收地块内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无使用权证书,因此本案原告并不是征收地块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其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其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是征收地块内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后,再以原告的身份予以诉讼。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宫本军房屋征收补偿款1726600元”。如原告针对沙区政府下发的征收决定不服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2、如原告针对沙区政府下发的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就不应该同时将沙区城改办、文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进行诉讼。3、如原告针对征收地段内的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申请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大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均应通过相关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但原告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缺少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其符合原告主体身份,并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后,再予以诉讼。第三人文路公司述称,原告宫本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大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和补助(补贴)、奖励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对象有两类:一是房屋所有权人,二是合法的现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而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合法的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只是在1992年由大连冶金机械厂招收的一名学徒工,并不是正式职工,住在工厂的宿舍。而该宿舍是为了照顾外来学徒工等临时居住,其产权人是大连冶金机械厂。第三人通过合法的竞标取得了大连冶金机械厂名下的所有土地,是该土地的合法拥有者。该土地的征收,是对该土地上有合法手续的人进行征收补偿的。原告强行占有第三人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给付征收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也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被大连冶金机械厂招录为一分厂工人并分得宿舍居住,后单位破产。原告自2003年3月10日起将居住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2017年5月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文件《关于准予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大国土房屋发[2017]93号),同意沙河口区启动川甸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2017年5月8日,第三人沙区城改办发布《拟征收告知书》,征收范围为沙河口区西南路以西、通信电缆厂以南。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沙区城改办。2018年4月8日,被告下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沙政征发[2018]1号)文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第三人沙区城改办。征收范围为西南路以西、通信电缆厂以南、幸福小区以北。该文件附《沙河口区川甸街周边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2018年4月16日在大连日报上发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分得的宿舍在征收范围内。另查,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文路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大连冶金机械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12月30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大连冶金机械厂职工住宅移交的批复》文件(大经发[2004]66号),同意大连冶金机械厂清算组提出的将原大连冶金机械厂西山村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的住宅(77户入住,但未办报竣工手续)和46户简易平房职工住宅等相关配套设施移交给第三人文路公司。2005年1月6日,大连冶金机械厂清算组与第三人文路公司签订《关于移交大连冶金机械厂西山村职工住宅管理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双方同意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原大连冶金机械厂西山村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的在建职工住宅住宅(现已投入使用,77户已经入住,但未办理报竣手续)和46户(实有数)简易平房职工住宅、与之相关的建筑和配套设施以及过去办理的有关市政府下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全部移交给第三人文路公司。大连冶金机械厂清算组退出后,第三人文路公司对77户楼房及46户住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77户和46户住户过去由大连冶金机械厂颁发了有效的房屋使用证,第三人文路公司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由第三人文路公司负责为77户及46户居民换发新房屋使用证,确保居民居住的合法性。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文路公司向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下发通知,决定对《租金明细表》中列明的租金减半收取,并对申请更名的用户需准备材料及交纳房租、换证时间等事宜作出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不在77户入住和46户简易平房住宅范围内,其亦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沙河口区川甸街周边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住宅的计户单位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合同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属共有性质的,按1户计算。据此可以认定领取征收补偿款的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其在庭审中也认可不在大连冶金机械厂移交的77户和46户的范围内,故无据认定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另外,原告分得宿舍是否是福利性分配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纠纷应由相关单位自行处理,且第三人文路公司不认可其为合法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在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提起本案履行职责之诉,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本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