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渝0106行初5号
原告:刘春生,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08099。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0XB。
法定代表人:邓恢林,重庆市公安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陈建坪,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
原告刘春生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生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覃家岗派出所报警,认为其西南物资交易市场7区16-12门面门锁被人封堵、房屋被破坏,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因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8)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覃家岗派出所报警,认为其西南物资交易市场7区16-12门面门锁被人封堵、房屋被破坏,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因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了渝公复决字(2018)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春生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春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知宇
审 判 员 冯 晞
人民陪审员 胡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