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3721号
原告:山西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桃园新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王**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金额128664.53元以及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4542.71元,两项共计133207.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原市经园路278号2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126769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17692元整,剩余950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按揭贷款,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按揭贷款950000元整,原告为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128664.53元,作为被告应向银行偿还的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太原市经园路278号2幢1单元5层501的商品房。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建设银行贷款95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保证金明细及扣款凭证,证明建设银行从原告账户上划扣128664.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542.71元,两项合计133207.24元。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金额128664.53元。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原市经园路278号2幢1单元502号房屋,房屋总价1267692元,其中首付款317692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9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由原告为被告担保按揭贷款。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95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起出现不还款情形,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分十四笔划扣本金共计12866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北路支行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从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账户分十四笔划扣本金共计12866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12866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外,还应赔偿该款项同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28664.53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4542.71元,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66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