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02民初392号之二
原告:张立强,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孙燕燕,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赛,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艺,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强、孙燕燕与被告张赛、李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艺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张立强、孙燕燕要求被告张赛、李艺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原告张立强、孙燕燕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二原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阳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