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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刑初5906号

赖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59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初中文化,住平和县。辩护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初中文化,住平和县。辩护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王爱民、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将从福建、广东汕头等地运来的各品牌假烟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南四巷5号仓库内储存并在深圳市内进行分销。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负责接货、运货、卸货、仓储等事项。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按照“三哥”的安排分别驾驶比亚迪汽车、别克汽车将从外省运至深圳的一批假烟送至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南四巷5号的仓库并进行卸货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卷烟共7982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170415元。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三哥”只是让自己把货送到左边的仓库,隔壁仓库里有什么东西自己均不知情。辩护人王爱民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涉案卷烟价值有异议,右边仓库里的假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某有参与,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赖某某是从犯;3、假烟被当场缴获,没有产生危害市场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承认以前有帮“三哥”往右边仓库送过烟,但辩称2018年1月12日当天只是应赖某某的要求帮他开车,并不知道车里有伪劣卷烟。辩护人欧辉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赖某某接受“三哥”的指使帮其送货,是从犯;2、“三哥”雇佣不同的人将假烟存储在不同地方,被告人赖某某与赖某某不是共同犯罪,赖某某对于左边仓库以及其他人送到右边仓库的假烟不承担刑事责任;3、本案的假烟并没有销售流入市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将从福建、广东汕头等地运来的各品牌假烟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南四巷5号仓库内储存并在深圳市内进行分销。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负责接货、运货、卸货、仓储等事项。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按照“三哥”的安排分别驾驶比亚迪汽车、别克汽车将从外省运至深圳的一批假烟送至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南四巷5号的仓库进行卸货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上查获卷烟1500条,从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的别克汽车上查获卷烟1000条,从南四巷5号仓库内缴获涉案卷烟5482条,并将运货的两辆小汽车予以扣押。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1704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1、赖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案卷烟、作案工具汽车的照片、案件移送文书、搜查笔录、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轨迹等书证、物证材料、涉案卷烟价格检验报告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称自己不知道车某的是假烟,经查,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自己来深圳的时候老板“阿某”让自己学着怎么去接货送到仓库,自己去看别人怎么操作的时候是有看见赖某某也在停车场那里接货,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跟我同一个老板。2018年1月12日我接到电话去接货,我在广州的时候有跟赖某某说过我在这边是接一个老板的电话帮他接收假烟送到仓库,让赖某某帮我接货,我下车打开仓库门和赖某某一起卸货,这时候警察就冲过来,我在仓库里面就被控制住了,赖某某是在仓库外被抓获的,赖某某还跟警察纠缠了很久。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正在搬货的时候警察来了,当时我们就跑,我跑的时候还撞到了一个警察,后来又有警察来抓我的时候我就在挣扎,当时我看赖某某也被抓了。证人赖某称搬货的时候警察冲了过来,我看见赖某某一下子就跑向了右边,赖某某还在仓库门右边跟警察纠缠在一起,警察拿出枪叫他别动,他还是反抗。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当民警亮明身份时,被告人赖某某并未听从民警指令而是试图逃窜,在民警对其抓捕控制时依然全力挣扎试图摆脱抓捕。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关于是赖某某喊自己跑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均相互矛盾,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以前有帮“三哥”往右边仓库送过烟,案发当天其开车将货物送至同一地点,并有同案被告人赖某某证实当天有和赖某某说过帮一个老板接收假烟,被告人赖某某在看到警察时下意识逃跑,并奋力对抗民警的抓捕,证明其主观上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属于明知,被告人赖某某关于自己不知情车上是伪劣卷烟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林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就是签订租赁右边仓库合同的男子,房租也是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的。被告人赖某某的证言以及租赁合同证实左边仓库系同案嫌疑人杨某租赁。涉案的两个仓库的产权同属于房东黄某1,均位于,共用同一门牌号,虽然两个仓库是分别出租,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都是帮“三哥”接货,赖某某和赖某某与“三哥”均构成共同犯罪,案发当天二人对于运送的伪劣卷烟亦达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应当对于全部缴获的伪劣卷烟一并承担罪责。辩护人王爱民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欧辉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均是听从指令帮“三哥”接货,作案工具车辆等均是由“三哥”安排人员提供,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名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虽然承认犯非法经营罪,但是对于抓获当天的犯罪没有如实供述存在狡辩,其悔罪态度并不明显,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别克小汽车一辆、比亚迪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伪劣卷烟7982条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滢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