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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执4427号之一

杨荣堂与山西大行晋宝科贸有限公司、张映璋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杨荣堂;山西大行晋宝科贸有限公司;张映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0105执44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荣堂,男,1950年04月21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大行晋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51号1幢1607-1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璋。

被执行人:张映璋,男,1973年03月23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申请执行人杨荣堂与山西大行晋宝科贸有限公司、张映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晋0105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斐

审判员 李雪菲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