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681民初28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号海迅雄风大厦。
负责人:杨仁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经伟,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杨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经伟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4636.9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止),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之后,被告进行正常消费和还款,但自2018年5月18日归还400元以后,被告对信用卡账户已透支的本息一直未还,至2018年8月6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合计14636.95元。被告杨经伟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事实,且原告自愿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杨经伟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经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8年8月6日止,被告杨经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款本息1463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经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经伟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4636.9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经伟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杨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丽英
审 判 员 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