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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4民初662号

662郭艳与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艳;周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662号

原告:郭艳,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周玉兰,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郭艳与被告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被告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玉兰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周玉兰因临时急用向原告郭艳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并打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月息3%。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仅将利息偿还至2018年9月30日,本金一拖再拖。

原告特起诉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周玉兰辩称,利息还至2018年9月底是事实,但之前利息是按10%给付,因我给不起,故双方谈好从2018年10月1日利息按照3%给付,对四张借条,金额40000元借条是之前借的几张10000元条子合并起来打的总条子,其余的几张借条都是利息,且我通过微信已偿还原告336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周玉兰因临时急用向原告郭艳共借款60000元,该借款均现金给付,其中2018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8年7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8年9月12日借款8000元;2018年11月12日借款2000元。并均打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8年9月30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周玉兰提出已通过微信偿还原告按照10%给付的33600元的利息。原告称,这36000元有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但大部分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有通过微信或现金给付被告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并提供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之间六笔微信转账给被告周玉兰9900元借款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周玉兰在中国工商银行灌南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兰因临时急用向原告郭艳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已给付的33600元是按照月息10%支付的利息,但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还至2018年9月30日前,而其中的2000元借条是2018年11月12日打的;10000元借条是在40000元借条之前打的,与被告辩称40000元借条是之前几张10000元借条合并起来的又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33600元除去部分是偿还的利息,大部分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其中58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58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元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周玉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翠翠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