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甘0924执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于某。
被执行人:酒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在执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酒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某、酒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定被执行人于某、酒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某、酒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于某拥有车牌号为甘HA9253的江铃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某某拥有车牌号为甘H6606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我院依法于2018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甘HA9253的江铃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甘H6606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进行了查封登记。由于被执行人于某、王某某一直下落不明,我院于2018年11月20日将被执行人于某、王某某采取协助查找并拘留措施。2018年12月14日将被执行人于某、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措施全部采取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日对申请执行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文涛
审判员 徐文波
审判员 哈再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葛润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