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民初24269号
原告: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1单元3层3-8。
法定代表人:卢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清,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颖,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物业公司)诉被告陈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向晓清,被告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自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3567.2元、公摊费203.8元、滞纳金500元,总计4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德国际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单巷子88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为2.3元/平方米/月计收,含电梯运行费用(不含小区能源公摊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6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应按月缴纳,被告应于每月10-25日之前将费用结清,逾期未缴纳将按日向被告收取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签订了《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验房表》,已登记入住。直到2019年7月,被告已拖欠2017年4月-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567.2元、2017年1月-2019年6月公摊费203.8元及滞纳金500元,总计42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拒不缴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颖辩称,物管太烂,没有为业主想;前期物管协议之前我从来没有跟他们签订过协议也没有看见过,字也不是我签的没有跟物业公司签订过任何物业合同;我们2019年9月1日入住,入住后刁难我们,空调外机装在外墙外面仅仅只要求我一家整改;明细表期间有异议,装修方案是得到物业允许才开工的,但是开工后物业公司刁难我们给我们停水停电,在我们缴纳了2000元押金,383元除渣费装修期间物管多次对我们停水停电,后又敲诈了我们600元。后面还不断敲诈刁难给我们停水停电,最长的有2年,导致我们无法正常入住,我们2019年才入住,房屋因为质量问题延期接房,物业费的期间不应包括整改期间;不签订物管合同就不接房装修,所有合同都是物管公司胁迫签订的,并非本人认可并签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是什么时候不明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陈颖成为重庆市渝中区单巷子88号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63.68平方米。2012年7月5日,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康德单巷子项目(即康德国际)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1)甲级写字楼:35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工作日8小时中央空调费);(2)酒店公寓写字楼1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电梯电费及公摊水、电、发电机油耗);商业: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电梯电费及公摊水、电、发电机油耗);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电梯电费,不含公摊水、电、发电机油耗)。公摊水电费的收取按市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按户每月据实分摊。空置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100%交纳。上述合同已于2012年7月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缴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费用。另查明,原告对于被告所欠物业费进行了多次催收。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房会客单》、业主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催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康德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调整至按2.3元/平方米/月计收,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期间和金额为2017年4月起至2019年6月止共计3439.8元,被告所欠公摊费的具体期间和金额为2017年4月起至2019年6月止共计187.7元。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意见,首先,关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第三人引发的合同纠纷,被告可另案处理。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结合双方庭审时抗辩,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上述瑕疵并非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以及履行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被告不能据此拒交物业服务费。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39.8元及公摊费用187.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颖负担21元,原告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坤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再举
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