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8266号
原告:明龙海,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人瑜,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兴荣,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实,重庆爱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龙海与被告明兴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樊人瑜、被告明兴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3733.77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6837.3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方式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号房屋。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载明双方已达成由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已付按揭款(从交付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在与原告的另案庭审中认可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明兴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案由不是共有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2、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2012年1月30日前明兴荣一次性给付明龙海按揭费,意味着明龙海退出共有关系,该按揭款转化为借款,原告自2012年1月31日起享有对该款项的债权,原告现于2018年6月1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与(2017)渝0113民初16235号案件有牵连关系,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2.协议;3.(2017)渝011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父母离异,原告明龙海转业后随被告明兴荣生活。2009年9月8日,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明龙海、被告明兴荣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以按揭方式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房屋(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0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32157元,2009年9月8日前支付房款67157元整,2009年10月9日前支付房款265000元整。 2011年12月16日,原告明龙海与被告明兴荣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某某号房,使用面积74.01平方米,从购房之日起首付款系明兴荣全额交付,从购房之日起至今暗接(该处应为“按揭”)系明龙海交付,2011年11月1日接房,住房保证金、物管费三个月系明兴荣交付。明龙海的暗接费(该处应为“按揭”)从交付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2012年1月30日前明兴荣一次性付清明龙海暗接(该处应为“按揭”)费。在这套房暗接(该处应为“按揭”)卡未变更之前继续用明龙海的银行卡账户卡号由明兴荣交付。以上协议由协议之日起,李家沱某某号房产权属明兴荣个人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明兴荣,明龙海各执一份。” 2012年1月13日,案涉房屋取得202房地证2012字第00159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明龙海、被告明兴荣,该产权证书记事栏载明:该房为按揭购房,该房为明龙海、明兴荣共同共有。2017年10月24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对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明兴荣将明龙海诉至巴南区法院,要求判令明龙海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明兴荣名下。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明兴荣的诉讼请求。另,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至今,针对本案争议房屋,除原告明兴荣未按协议支付被告明龙海已付按揭款43733.77元外,其余房款均为原告明兴荣支付。”第9页载明,“被告明龙海退出共同购房关系后,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应付款,被告明龙海可以另行起诉。”明龙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42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明龙海撤回上诉。至今,被告明兴荣尚未支付原告明龙海按揭款43733.77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明龙海与被告明兴荣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16日起涉案房屋产权由被告明兴荣所有,被告明兴荣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明兴龙已支付的按揭费。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曾向对方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明兴荣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明龙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明兴荣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明兴荣名下,该判决书于2018年6月21日生效。现涉案房屋已判决归被告明兴荣所有,被告明兴荣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按揭款43733.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73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经本院审查确定,该案应为共有纠纷,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要求诉讼时效起算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内容直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明兴荣向本院起诉要求主张权利,根据客观之情事及原告的智识经验,在被告明兴荣向其主张权利前,原告并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从2017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截至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3733.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6837.3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龙海亦未向被告明兴荣主张权利,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的2018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主张被告明兴荣以43733.7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按揭款43733.77元,并以43733.77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明龙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明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明龙海负担157元,被告明兴荣负担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明兴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继超
书 记 员 许海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