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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3刑初143号

刘建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宁国安;刘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23刑初143号自诉人宁国安,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人刘建伟,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自诉人宁国安诉被告人刘建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宁国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宁国安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闫荣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