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民初115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80715T(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路**。
法定代表人:胡文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青海瑞利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谈长燕,董事长。
被
申请人:谈长燕,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
申请人:苏彤,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
申请人:韩娜,1976年5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
申请人:刘超,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
申请人:高威,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徐丹妮,1980年6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
申请人:谈青蕾,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
申请人:袁正满,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
申请人:李风琴,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列十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与青海投资瑞利有限公司、谈长燕、苏彤、韩娜、刘超、高威、徐丹妮、谈青蕾、袁正满、李风琴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诉前保全未能达到足额保全,请求对各被申请人价值135337616.60元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并出具该行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瑞利公司及各保证人的合同纠纷,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请求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青海瑞利投资有限公司、谈长燕、苏彤、韩娜、刘超、高威、徐丹妮、谈青蕾、袁正满、李风琴价值135337616.60元的相应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国泰
审 判 员 陈玉静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易淑娇
书 记 员 王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