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执恢12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邵屹,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源成、林高翠,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赛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申请执行人邵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0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9年10月9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9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400元,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4768元及本案执行费34434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7月5日、2019年10月11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于2018年2月12日保全轮候第五顺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生态花园住宅1#楼11层1101室房产,已向首封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材料,因首封法院未处置完毕,故本案暂无可供分配的款项;于2018年7月27日轮候第六顺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房产,该房产为本院其他其他案件首封,已向首封案件发出参与分配材料,因首封案件尚未处置完毕,故本案暂无可供分配款项。于2018年7月13日轮候第三顺位查封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产,并于2019年12月13日拍卖上述房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拍卖款得1926848元。上述拍卖款首先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用10008元、公证费6000元、换锁费360元,剩余款项为1910480元;其次,本案需先行收取诉讼费14768元、执行费34434元,先行收取上述费用后剩余可分配款项为18612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权金额构成说明,截至拍卖成交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应偿还本金2500000元、利息1436667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40625元、律师代理费9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400元,共计4280692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申请执行人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故对该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剩余款项1861278元优先支付本案欠款,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居住或经营,现已下落不明,法院无需上门查看。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受偿本金1861278元,尚有本金638722元及利息1436667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40625元、律师代理费9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400元未受偿。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邵屹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林伟斌
审 判 员 林晓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代
书记员 陈伟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