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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民终128号

向光武与彭吉万、杨秋英、梁满云、彭武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向光武;彭吉万;杨秋英;梁满云;彭武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武,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吉万,男,1933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英(被系告彭吉万儿媳),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满云,女,1959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武德,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向光武因与被上诉人彭吉万、杨秋英、梁满云、彭武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光武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彭吉万将彭武德的地一起5500元转让给了上诉人,彭吉万的地价值只1500元,多收取得4000元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彭吉万、杨秋英、梁满云、彭武德均未答辩。向光武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8年11月,原告向光武为对母亲的坟地进行整修扩建,向被告彭武德转让了一块位于原告母亲坟前的土地,该转让的土地两边分别与被告彭吉万及梁满云的土地搭界。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吉万、杨秋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彭吉万承包的位于原告婆婆及母亲坟前约两分的土地,因原告整修坟地和过路等原因须要占用,由原告向光武一次性给被告彭吉万补偿转让费5500元,该地便长期为原告所用。2017年6月2日原告便已将5500元兑付给彭吉万。现原告同被告彭武德及彭吉万转让的位于原告婆婆与母亲坟前的土地,均已由原告整修使用完毕。另查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退还肆仟元的主张,该处的被告特指被告彭吉万。因原告在整修过程中与被告梁满云、彭武德等发生纠纷,故梁满云、彭武德被向光武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须由被告彭吉万退还原告4000元土地转让费用,其在庭审中声称被告彭吉万将原属于彭武德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一并再次转让给原告,因而除却彭吉万自身的土地价值1500元外,彭吉万对其余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原告实际提交的与彭吉万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可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所转让的土地四至界限及相应的价格,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由此双方已自愿履行完毕的协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彭吉万收取的原告支付5500元转让费中有4000元为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彭吉万退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光武负担。二审双方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光武与彭吉万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所转让的土地四至界限及相应的价格,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向光武认为被上诉人彭吉万将原属彭武德的地一起5500元转让给了上诉人,彭吉万的地价值1500元,多收取得4000元为彭武德的土地,而该地彭武德早于1998年已转让给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彭吉万应当退还给上诉人4000元。但上诉人向光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吉万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中包含彭武德的土地,故对上诉人要求彭吉万退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