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5177号
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山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2211399X。
法定代表人:郭贵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1048号海翔广场8楼815—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05762M。
法定代表人:刘旻慧。
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谢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滨州农业科技园区20MW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合计总价为690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足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合同款521000元,违约金1569750元。考虑到按总货款价值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690000元总货款价值计算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计455天,按千分之五每天计算,为1569750元)过高。原告自愿以欠款数为基数,将违约金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降为156300元(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21000元;2、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521000元为基数,暂计算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违约金为15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2、物料签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签收货物。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2018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621000元。4、银行回单及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5号付了69000元,2018年2月13号付了10万元。5、发票(打印件,原告称系在税控机里打出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6、律师函及快递清单,证明原告2018年7月向被告催款。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2月30日到货,现在过了质保期。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约定总价款是69万元,被告的付款时间应是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即2016年11月7日支付10%预付款6.9万元,在货品到齐后3个月即2017年3月30日支付13.8万元,在货品到齐后6个月即2017年6月30日支付60%货款即27.6万元,最后一笔保证金未发生质量问题满七日或一年期满后即2017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的10%。原告这么久才起诉是之前一直和被告有沟通,和他们也有项目合作,他们也付了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对账单2018年1月15日确认后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的本金金额为521000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索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科比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欧阳标
人民陪审员 戴绿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