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辽0112民初6244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74822622A,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
法定代表人:罗玉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子瑞,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芦正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国成。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780元及违约金583.63元。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房屋漏雨,地面,地面出现起层p>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浑南新区 房屋 面积 162.12平方米 收费 标准 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15年3月3日至 2019年3月2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原告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被告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被告作为业主,如果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可以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提出诉求及合理化建议,或者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不宜直接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交费业主的整体利益,造成恶性循环,故被告此项拒交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及地面起层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由原、被告另行解决为宜,故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金额计算为:48个月×1元/平方米/月×162.12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7,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分歧,其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芦正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7,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正爱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