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22民初7735号
原告:房勇,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址:太和县。
被告:张省亚,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太和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勇诉被告王伟、张省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张省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34.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合作投资建设太和县洪山镇洪山文化广场新村项目。2015年8月4日两被告合伙继续投资涉案项目,原告方退出该项目。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130万元,承诺2015年8月7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7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如一期未还,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余款一次性还清。两被告承诺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作投资洪山文化广场新村项目,而且实际上,二被告也确实没有合作投资;2、被告张省亚是与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而不是与原告个人合作,即使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即使二被告合伙继续投资该项目,那么二被告也应退还给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款,而不是原告,而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投资出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支付投资款及相关资金占用费;3、按照被告张省亚与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途退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被告张省亚一切经济损失。如果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退出该项目,则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则二被告更没有偿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4、原告只是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只是一般授权,并没有代收款项的权利;即使原告有代收款项的权利,也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该还款计划无效。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甲方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张省亚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共同投资建设及管理的合作模式,共同投资建设位于洪山镇洪山村的太和县洪山镇洪山新村,该项目总占地面积110亩,共建楼房360套。甲方驻工地代表人房勇。总计为人民币(大写)陆佰陆拾万元,(小写):6600000元。乙方驻工地代表:张省亚。股份与利润分配:甲方占股份的65%,工程竣工,楼房售完后,除去应付工程款、管理费用及双方投资款,再按以上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甲方单位(盖章):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签字):张磊;乙方单位(盖章),乙方代表(签字)张省亚。2013年10月27日,甲方太和县洪山镇洪山村委会与乙方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美好乡村”代建合同书,约定:洪山镇洪山村委会“美好乡村”建设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代表建设,且由乙方负责投资和运营工作。2015年8月4日,被告张省亚、王伟签订还款计划:。经结算,张省亚确认欠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房勇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现王伟与张省亚合伙继续投资“美好乡村”项目,张省亚、王伟承诺偿还该款130万元,2015年8月7日前还伍拾万元;2015年11月7日前还伍拾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早日还清,如任何一期到期未还,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人房勇有权要求余款一次性还清。该130万元还清后,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无条件退出该“美好乡村”项目。2018年5月16日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王伟、张省亚其将二被告欠的130万元及利息等,全部转让给房勇,并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将该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勇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省亚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美好乡村代建合同》、《证明》、《还款计划》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短信往来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王伟、张省亚与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经结算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阜阳强华美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房勇,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按约定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张省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勇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8元,减半收取9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卫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贺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