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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2973号

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友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周友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973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现代之窗21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680801。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周友良,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济,被告周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周友良本为原告业务伙伴,2018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被告负责跟进原告项目,原告每个月向被告支付报酬3179.19元,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不受原告制度约束,不用上下班打卡,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合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兴业网上银行回单、《联络函》、产品图片作为证据,被告对网上银行回单予以认可,对联络函、产品图片不予以认可。

被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元月入职原告处,任职项目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周末休息一天,最后工作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被告提交交通银行网上回单及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社保缴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对交通银行网上回单及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质证。因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易被修改、编辑的特点,未经电子证据固化,且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验,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约3179.19元,转账用途显示为工资。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为原告缴交了社保,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负责跟进原告项目,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合作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具备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素,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入职时间: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入职时间,即2018年1月26日。根据前述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

三、职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负责跟进项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职务为项目经理的主张予以认可。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交通银行网上回单及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原告每月中旬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179.19元,原告处大股东陈选明每月中旬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约1550元。陈选明每月规律地向被告转账均等金额,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选明向被告的转账并非工资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转账和陈选明转账组成,被告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

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大股东陈选明于2018年8月10日口头辞退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主张没有主动辞退被告,因被告负责的项目未完成,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双方自2018年7月底解除合作关系,原告提交了联络函及产品图片作为证据,《联络函》及产品图片未能显示系因被告导致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情形下,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庭后提交了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的姓名显示为“周工”,且该打卡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有效的员工考勤记录、员工离职审批等材料,但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离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予以认可,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七、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主张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亦未提交其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839.08元(5000元/月÷21.75天/月×8天)。

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28.74元[(5000元/月÷21.75天/月×3天)+5000元/月×5月+(5000元/月÷21.75天/月×8天)]。

九、关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费明细,被告在入职原告处前已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5000元÷21.75天×2天×200%)。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视为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将原告的诉求由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月×1月)。

十一、关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请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原告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拒不向本院提交,故对于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律师费:因被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项目奖金:被告主张其负责三个项目,每个项目应支付奖金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负责的只有转向灯一个项目,在项目顺利完成取得预期收益后,被告才能达到项目提成的条件。被告在转向灯项目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不予支付项目奖金。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存在项目奖金,但未举证证明项目奖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条件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转向灯项目的损失系被告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负责三个项目,但根据原告认可的转向灯项目,原告亦应支付被告项目奖金3000元。

十四、仲裁请求:被告诉请判令:1、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39.08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43.73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4、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78.16元;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5.16元;6、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7、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奖金15000元。

十五、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0498号。

十六、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839.0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28.7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19.54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奖金人民币3000元;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请求判令:(一)无需支付

被告:1、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839.08元;2、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28.74元;3、2018年1月26日至20188年8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19.5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5、项目奖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39.08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43.73元;3、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4、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78.16元;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周末加班费10115.16元;6、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7、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奖金15000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周友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39.08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周友良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28.74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周友良2018年1月26日至20188年8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周友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五、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周友良项目奖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周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三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