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凯,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海怡峰酒店五楼按摩厅负责人员,家住九江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文,外号陈文,文哥,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海怡峰酒店五楼按摩厅负责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勇冰,外号王虎、赵云,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海怡峰酒店五楼按摩厅负责人员,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登一,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天海怡峰酒店五楼按摩厅工作人员,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5月1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凯、陈加文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凡勇冰、许登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赣0403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凯、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8年10月底,原审被告人单凯与张易彬、辛金华、刘勇(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并以原审被告人许登一的名义与天海怡峰酒店经营者肖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该酒店五楼从事按摩经营活动,后停业。12月原审被告人陈加文与单凯议定,由原审被告人陈加文接手五楼按摩厅,同时原审被告人单凯派人参与按摩厅的经营管理,所得营业收入约三成归原审被告人单凯,约七成归原审被告人陈加文。12月24日至2019年1月3日,原审被告人陈加文负责按摩厅经营期间,先后网罗黄丽卿(另案处理)等卖淫女在按摩厅对外提供有偿性服务,价格500-800不等,同时黄丽卿还负责管理、培训卖淫女;网罗鄢超等人(另案处理)在一楼大厅作为接待人员,负责带领嫖客乘电梯上五楼等事务;网罗原审被告人凡勇冰负责管理接待人员并管理非法所得。上述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单凯明知原审被告人陈家文等人从事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指使原审被告人许登一负责按摩厅生活用品的采购以及收取约定的三成左右营业收入;指使张炜(已判刑)负责收取嫖资并记账,每日与原审被告人凡勇冰对账,并按照三七比例结算分配营业收入。九江市公安局民警缴获的收取嫖资账本显示1月2日嫖资合计33050元,1月3日嫖资合计35750元。2019年1月3日,九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按摩厅查获桂某、胡某、贾某、王某1、吴某、姚某、文某、随某、王某2、杜某、黄某十余个卖淫女,其中桂某等六人正在实施卖淫违法行为。在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单凯家属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九江市浔阳区怡峰酒店的《营业执照》、搜查笔录、登记薄、收入记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桂某、胡某、贾某、王某1、吴某、姚某、文某、随某、王某2、杜某(以上均为卖淫女)、证人谢某、陈某1、龙某、张某、朱某、段某、陈某2、肖某的证言、同案犯张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鄢超、邹伦、熊海、彭忆冬、陈智、陈乐、张易彬、刘勇、辛金华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单凯、陈加文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许登一、凡勇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单凯、陈加文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许登一、凡勇冰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许登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许登一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单凯、陈加文、凡勇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单凯家属代其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单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陈加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凡勇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许登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单凯退缴的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原审被告人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继续追缴非法所得48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凯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单凯不服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单凯、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的供述、同案犯张炜的供述、相关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单凯系九江市天海怡峰酒店五楼按摩厅的出资人、股东,其与上诉人陈加文商议后,雇佣、指使他人管理卖淫活动,系整个卖淫活动的控制者,属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而不是容留卖淫行为。故上诉人单凯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不服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加文、凡勇冰、许登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凯、陈加文以招募、纠集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凡勇冰、许登一明知上诉人单凯、陈加文实施组织卖淫行为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许登一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登一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单凯、陈加文、凡勇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单凯家属代其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萍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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