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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23民初2338号

刘伍伦与刘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8-23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伍伦;刘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223民初2338号

原告:刘伍伦,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久梅(一般授权),系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

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5420268273385XM。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54202710862270Y。

负责人:许燕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2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特别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伍伦诉被告刘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伍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久梅,被告刘俊、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伍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56.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9466.65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80元,残疾赔偿6155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5时30许,原告驾驶新艺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湾县友好北路路段时,不慎碰撞在道路东侧停驶的被告刘俊驾驶的××××××号解放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县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接受急诊、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于2018年8月27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伍伦的损伤评为拾级伤残。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刘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沙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是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10456.65元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车辆挂靠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属实,我公司与被告刘俊签了合同,没有收取管理费;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意见,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6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误工费按照医疗证明和医生遗嘱来做确定期限,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医疗费甲类药品全部承担,自费部分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5时30许,原告刘伍伦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湾县友好北路路段时,不慎碰撞在道路东侧停驶的被告刘俊驾驶的××××××号解放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去急诊门诊费用4359.76元,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501.70元,住院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05.19元,全部合计花费9466.65元。原告住院诊断为原告头部颅骨骨折、颧弓骨折、眼眶骨折。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8月27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伍伦头部损伤符合道交伤碰撞外力形成,由于颅脑损伤遗留和遗忘、神经症样为主要表现的精神障碍表现,伤残属拾级。刘伍伦由于中型颅脑损伤、颧弓骨折、眼眶骨折,结合实际情况,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需2个月,营养期限需2个月。另查,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在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沙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道交事故中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4﹕6。即原告自己负担40%,被告负担60%。被告刘俊驾驶的××××××号解放重型货车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均应由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被告。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去急诊门诊费用4359.76元,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501.70元,住院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05.19元,全部合计花费9466.65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9466.65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即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按每天120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25元/天×30天×2个月),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营养费15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1806.65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赔付10000元给原告刘伍伦,但被告刘俊垫付原告1700元医疗费;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维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刘俊曾垫付原告的1700元医疗费,其余830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刘伍伦。被告超出的医疗费1806.65元(11806.65元-10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3.99元(1806.65元×60%)。(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30天×2个月×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共7天需要陪护,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身体状况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2320元(186元∕天×120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8年5月20日到原告2018年5月27日出院共7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6元/天(67932元/年÷365天)较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0元,故对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30天×4个月)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550元(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取标准30775元/年×10%×20年)。原告未提供在沙湾县城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取标准11045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应为20年,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22090元(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取标准11045元/年×10%×19年)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5、原告主张因住院就诊而支出的交通费用2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49290元未超出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刘伍伦原告主张鉴定费2580元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赔偿之列,应当由被告刘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8元(2580元×6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坏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的虽登记挂靠在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肇事车辆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赔偿,被告新疆乌苏好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被告刘俊医疗费1700元(被告刘俊曾垫付原告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伍伦的医疗费用8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伍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0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290元。

四、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伍伦鉴定费1548元。

五、驳回原告刘伍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刘伍伦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负担755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宗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