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7849号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九道**威新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15119B。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用代码91510104567176082B。
法定代表人:刘波。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东、柳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20110920),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阿坝州民政局综合减灾救灾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存储设备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15950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即478500元,货到30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即957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款159500元。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详见证据一《购销合同》)。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合同总金额15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预付货款478500元(详见证据四《收款回单》),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均己于2011年11月07日由被告合格签收(详见证据三《货物签收单》)。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到货款300000元(详见证据四《收款回单》)。剩余第二期到货款及第三期安装调试款共计816500元,被告却迟迟未能依约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股东即管理人曾毅、采购主管肖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李时秀催索货,被告股东即管理人曾毅及财务负责人李时秀均确认原告己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确认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16500元,且一直表示同意支付,但均以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在进行债务清理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详见证据五《录音》、证据六《被告财务系统查询结果表照片》、证据七《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应付货款共计8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背信弃义,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已经构成严重的实质性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16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370981.8元(违约金以81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性、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478500元、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0%货款即957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10%货款即159500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595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后期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称该证据与证据2-4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5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货物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货物均已由被告合格签收,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并实际验收合格。4、《收款回单》(大额支付系统实时回单3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首期预付款478500元及第二期部分到货款300000元,合计收到货款7785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165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间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且对货物质量无异议。5、《录音文稿》及光盘(原告称是被告财务负责人李时秀与原告公司副总周超群、客户经理余梅之间),证明被告财务负责人李时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1595000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78500元、尚剩余816500元未支付等相关事实,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履行付款义务。6、《被告财务系统查询结果表照片》(原告称是原告用手机拍的),证明被告的电脑财务系统显示至今仍有应付账款8165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完全认同拖欠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7、《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股东即公司负责人曾逸催索货款,被告股东曾逸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16500元的事实从未否认或提出异议,李时秀确实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8、《大额支付系统实时收款单》、两张《补发收款证明书》,补发收款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期货款共计30万元,大额支付系统实时收款证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收到被告首期付款478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交易的是电信基础设备。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现在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从2015年经济起一直不景气,没有再向原告采购。现在被告还在正常经营,有前台和财务。被告向原告回答称没有向你方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市场经济下滑,项目收不回来款,没有钱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等个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其货款的本金金额为816500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苏文明
人民陪审员 詹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