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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1民初144号

黄锦运与郑兴旺、卢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锦运;郑兴旺;卢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221民初144号

原告:黄锦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郭军,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旺,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额敏县。

被告:卢志勇,男,1972年10月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新疆额敏县。

原告黄锦运与被告郑兴旺、卢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卢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郑兴旺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由郑兴旺雇佣原告工人从事建筑劳务。双方对工作内容、单价、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被告郑兴旺并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卢志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卢志勇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尚欠3376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卢志勇答辩称,我认可欠条是我签的字。当时下雪了,天冷,我怕出事就出于同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让他们留一个人在这边算账,算完账再说。我和被告郑兴旺签订的合同,我把垒墙的活包给了被告郑兴旺,按转的数量算钱,每块砖.035元,是40多万块砖。我将钱已经结给原告了,剩余的钱是原告给李阿旦盖小房子、干杂工的钱。铺地砖的事我也不知道,当时说的一平方米130元。我让他们自己看着算,他们把盖房子、贴砖都算成天工了,那时候我在南疆,不在家。我回来当天就给原告签了欠条。我签字只是证明这些工人干了多少活,但他们干了多少工,我也不在场,不知道。我走之前说的盖小房子是一平方米130元,原告说不划算,后来增加到一平方米150元。我和原告算的账。后来原告来给我送账本,我给原告10000元,给完后我又抽回来1000元,就给原告给了9000元。直到现金还一直拖着没有算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卢志勇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兴旺。2015年7月21日,被告郑兴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由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卢志勇承建的工程提供纯劳务。双方约定,大工每人每天280元、小工每人每天180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卢志勇与原告经过对大、小工工时、工价清算后,被告卢志勇给工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工人姓名,大、小工工时、工价。清算结果为,总工价491132元,已付140500元,下欠350600元。被告卢志勇在欠条中承诺,2016年2月8日前付清80%,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20%。被告卢志勇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其姓名及欠款金额处捺指印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人生活费4000元,被告卢志勇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前述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被告卢志勇给原告工人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21日,被告郑兴旺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5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欠条》所载的清算内容、清算结果、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等内容来看,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被告是债务人。

原告与被告郑兴旺间签订的《用工合同》不影响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持有债权凭证,依法享有债权。被告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最迟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337600元(350600元-4000元-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锦运剩余劳务费3376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锦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337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投递费120元,合计3302元(原告黄锦运已预交),由被告卢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