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5909号
原告:吴彩云,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芳,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吴彩云与被告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芳返还吴彩云借款60000元;2.判决王芳支付吴彩云借款利息2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芳负担。诉讼期间,吴彩云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7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王芳以买房为由向吴彩云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截至2018年4月26日王芳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未付。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在大杨交付给被告王芳。后吴彩云因急需资金建房多次向王芳索要未果,至今4年有余,吴彩云不仅分文未还,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吴彩云的诉讼请求。王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
一、吴彩云提交的证据:1.吴彩云的身份证,证明吴彩云的身份;2、借条、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凭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3日,王芳以买房为由向吴彩云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王芳于2013年11月25日经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00元,其中的8000元系支付吴彩云的借款利息,另外12000元系支付给吴彩云担保的王芳向马传利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王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芳以买房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吴彩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吴彩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芳2013.6.3”的借条一份。后经吴彩云催要,王芳于2013年11月25日经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00元,其中的8000元系支付吴彩云的借款利息,另外12000元系支付给吴彩云担保的王芳向马传利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的马传利诉吴彩云、王芳(2016)皖1602民初53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后吴彩云催要余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吴彩云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王芳所有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价值86000元。保全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芳以买房为由向吴彩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吴彩云提交借条在卷佐证,王芳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芳向吴彩云借款后,王芳于2013年11月25日经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00元,其中的8000元系支付吴彩云的借款利息,另外12000元系支付给吴彩云担保的王芳向马传利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的马传利诉吴彩云、王芳(2016)皖1602民初53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王芳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3.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王芳以买房为由向吴彩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吴彩云提交借条在卷佐证,王芳依法应予返还。王芳向吴彩云借款后,王芳于2013年11月25日经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00元,其中的8000元系支付吴彩云的借款利息,另外12000元系支付给吴彩云担保的王芳向马传利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的马传利诉吴彩云、王芳(2016)皖1602民初53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王芳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79200元(60000元×2%/月×6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后,为71200元。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彩云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1200元(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王芳负担;财产保全费880元,由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