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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执2854号

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 留 决 定 书 (2018)浙0105执2854号 被拘留人:张大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柳卿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张大军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批准人:承办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联:附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2854号 被拘留人:张大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柳卿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张大军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司法拘留审批表 案 号 (2018)浙0105执2854号 执行依据 (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 被拘留人 被执行人黄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红胜东区90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210075529。 主要 事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柳卿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合议庭 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对上述被执行人拘留 15 日,请领导审批。 承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局 长 意 见 院 长 意 见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2854号 被拘留人:黄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柳卿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黄芳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批准人:承办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联:附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2854号 被拘留人:黄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柳卿与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大军、黄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黄芳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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