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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3206号

陈兴文与遂宁联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邓百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兴文;遂宁联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邓百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3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兴文,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遂宁联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开善路5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356264816T。

法定代表人:熊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百川,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文与被告宁遂宁联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汽车公司)、邓百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被告联信汽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兴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联信汽车公司、邓百川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车损失81200元、交通费611.50元、车辆修理费10335.14元、车载饰品损失1809元、违章罚款200元,共计人民币9415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邓百川退还原告赎回车辆损失人民币25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蓬溪县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杰租车公司)、王小刚与原告陈兴文签订《租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后从原告处租得福特翼虎越野轿车一辆(车牌号:云G×××××)(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400元,按日结算。后经了解,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王小刚将租得车辆通过伪造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借条等方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联信汽车公司,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联信汽车公司。被告联信汽车公司在未经涉案车辆所有人(原告陈兴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进行非法转卖。原告察觉后立即报警,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奋力追查并在被告人邓百川处找到,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花费交通费等共计6115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邓百川交还涉案车辆被拒,原告无奈在公安机关协调下支付25000元给被告人邓百川后赎回涉案车辆,但被告邓百川拒不出具收据。车辆追后原告发现在他人非法使用期间车辆尚有违章未处理,且车辆多处损坏、部分车载饰品遗失,为此原告支付罚款200元,花费维修费用10335.14元,遗失的车载饰品总价值为1809元。综上所述,二被告非法使用和转卖涉案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为感。 本诉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邓百川系被告联信汽车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邓百川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公司对车辆没有转卖,是转质押;被告联信汽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信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一、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63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王小刚持有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福特翼虎越野桥车(云G×××××)车辆质押协议和借条,并持有该车车辆的驾驶证等原件,与反诉人签订车辆(质)押协议,向反诉人借款70000元,并注明借款70000元中的63000元直接转入车主即被反诉人账户中,反诉人审查后认为,王小刚不但合法拥有该车,还持有行驶证原件等,价款中的绝大部分又直接转入车主账户中,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小刚是合法拥有车辆,并得到车主允许进行抵押,于是同意了王小刚将该车抵押(质押)借款70000元,并将借款70000元中的63000元通过工作人员王鹏的账户转入被反诉人账户。后被反诉人报案称王小刚未征得其同意私自抵押借款,云G×××××号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反诉人,王小刚因诈骗罪被判刑,但被反诉人没有将收到反诉人的63000元退还给反诉人。综上所述,反诉人在王小刚合法拥有云G×××××号车辆,持有该车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同意其抵押(质押)借款,且抵押借款绝大部分又转入车主账户中,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转款63000元后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反诉人在与王小刚的抵押(质押)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反诉人在追回抵押车辆的情况下再占有反诉人的63000元,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并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反诉人。为保障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陈兴文辩称,根据大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63000元由王小刚退赔;车辆质押协议与借条,是王小刚个人行为;陈兴文没有同意将车辆质押给联信汽车公司,王小刚没有处分权,并且车辆没有过户,是恶意行为;协议的相对方是联信汽车公司与王小刚,借款人也是双方,陈兴文只是收款人,不具有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王小刚签订《租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神杰租车公司,乙方陈兴文,乙方将拥有的福特牌云G×××××车辆挂靠到甲方经营汽车租赁,乙方需按时购买车辆的各项费用,甲方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协助乙方正常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无权调动车辆,如需用车提前与甲方协商,挂靠经营期间,甲方为乙方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甲方必须按公司规定,严把租车人身份验证关,如发生车辆被骗租,甲方应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车辆,直至车辆被追回,费用由甲方自理,甲方负责车辆与租车人发生意外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有违规、违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处罚由甲方承担,乙方协助办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的安全由甲方负责,发生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确保车辆修复完好,付款结算方式:1、零租,在每次租赁期满,甲方按租赁金额百分之三十收取管理费。2、包月,年按商定包月干价每月元按月结账,次月5-10日付款,每月更换机油三滤,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经营期限暂定20天。甲方王小刚签字,乙方陈兴文签字,见证方:加盖”蓬溪县神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协议尾页附加了手写文字,载明:甲方付给乙方租车费400元/天,按日结算,2017年1月18日9:04以前的违章、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2017年1月18日9:04以后的违章、违法行为由甲方负责,直至交车之日,协议签订乙方收到第三方租车押金63000元(含另外两张车押金),现经第三方同意,本车(云G×××××)押金20000元,余款43000元转汇神杰租车公司指定吴海燕账上。原告称协议书签订当日就将云G×××××车辆交与王小刚。2017年1月18日,王小刚将该车辆质押给联信汽车公司,借款70000元,该款转到原告账户上,金额63000元(扣除了相关费用)。原告称他扣下20000元抵租车费,其余43000元打给了王小刚指定的账户。此后,该车被告旅行公司又将车辆转质押给廖某某,2017年8月9日,原告车辆被赎回,为此支付赎车费25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2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王小刚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判决王小刚向被告联信汽车公司退赔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在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的犯罪事实包括本案原告车辆被质押借款。 被告邓百川系被告联信汽车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文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理由为被告联信汽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让车辆导致损失的产生。在本案中,原告车辆的租出及追回过程为:原告将车辆出租给王小刚,王小刚将车辆质押给被告联信汽车公司,被告联信汽车公司将车辆转质押给廖某某,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处将车辆追回,退还原告。在此过程中,直接与原告产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王小刚,也是王小刚与被告联信汽车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现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且从刑事判决可以看出,被告联信汽车公司亦是王小刚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者,王小刚还应当向被告联信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联信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大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做出处理,即由王小刚向联信汽车公司退赔经济损失120000元,该判决的120000元损失中包括本案原告车辆被质押借款;被告联信汽车公司的反诉主张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不能再次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联信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兴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遂宁联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陈兴文承担;反诉费690元,由被告遂宁联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