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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303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李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10-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30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

负责人:刘月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被告: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西徐家林村凤凰居沿街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李贝贝,经理。

被告:李贝贝,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平洪奎,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冯士亮,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纳公司、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圣纳公司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建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圣纳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纳公司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年息6.525%,按月结息,固定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对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圣纳公司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圣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我行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圣纳公司、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圣纳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圣纳公司为购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圣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贝贝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载明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圣纳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圣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圣纳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圣纳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建行临沂分行核定贷款指标,并出具通知,载明核定被告圣纳公司贷款50万元,根据当日文件核定利率年息6.525%。原告向被告圣纳公司的账户存入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圣纳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贝贝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圣纳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0551.28元,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2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圣纳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临沂分行已按贷款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圣纳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圣纳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临沂分行要求被告圣纳公司偿付欠款本金459448.72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圣纳公司已付清借期内利息,且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1月2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纳公司追偿。被告圣纳公司、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欠款459448.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临沂圣纳商贸有限公司、李贝贝、平洪奎、冯士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陆 笑

书 记 员  纪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