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02民初1315号
原告:李金鹏,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告:伍社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程秋荣,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地址: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8805138660。
负责人:潘诗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鹏与被告伍社教、被告程秋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的代理人倪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社教、被告程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40%即208059.2元(其中医疗费193727.99元、住院伙食费31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9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8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鉴定费41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13日李金鹏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408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慢速车道上由被告伍社教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黄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鹏承担主要责任,伍社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胫骨骨折、左腕和手水平的多处伸肌和肌腱损伤、皮肤裂伤。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伍社教与程秋荣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另查,被告伍社教驾驶的鄂A×××××登记在程秋荣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处投保。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法院,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伍社教未到庭答辩,但其本人陈述事故车辆是从被告程秋荣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程秋荣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30万属实,因鄂A×××××为营运用途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过审验合格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承担,事故双方车辆为机动车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30%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有妻子,儿女需要抚养。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上班。4、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5、团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以及医疗发票,团风县医院40178.83元、景德镇第一人民医院100674.50元,证明李金鹏的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10级,后期治疗费一万。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李金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伍社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秋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据目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经营资质,原告还应当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固定收入,证据4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救治的经过,对于原告的医疗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证据6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需要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经保险公司审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定。对证据6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时20分,原告李金鹏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408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慢速车道上由被告伍社教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黄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社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金鹏受伤后,住院治疗15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93727.99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鄂A×××××号肇事车辆是被告伍社教从被告程秋荣处购买。鄂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鹏驾驶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408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慢速车道上由被告伍社教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认定,李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社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社教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赔偿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原告医疗费为193727.99元,故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9372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58天,参照江西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7900(50元/天×158天)元,但原告要求为3180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工作,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江西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7年5月13日受伤住院至2018年4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34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0619元(55318元/年÷365天×334天)。4、营养费。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58天,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江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水平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32051元÷365天×158天=13874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为运输公司驾驶员,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但提供相关票据为2100元,本院认定为2100元。9、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确定为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9206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6989元。被告伍社教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鹏各项损失86989元。
二、由被告伍社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鹏鉴定费2100元。
三、被告程秋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伍社教承担500元,由原告李金鹏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展
审 判 员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兰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