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6民初1057号
原告:赵春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江山市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子英。
被告:宋子英,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赵春风与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宋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卢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宋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55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宋子英对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5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子英系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风与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1月2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子英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风货款1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1月2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宋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尔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吕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