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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4268号

吴媚芬与赵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媚芬;赵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4268号

原告:吴媚芬,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大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吴媚芬与被告赵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媚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媛、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吴媚芬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服装生意多年,原告吴媚芬按照被告赵大伟的要求进行发货,先货后款,赵大伟有多笔货款未付清。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赵大伟共欠吴媚芬货款20万元,赵大伟就该笔欠款向吴媚芬出具了欠条。后经吴媚芬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大伟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媚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单(含欠条)一宗,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4月25日赵大伟仍欠吴媚芬货款20万元;2.吴媚芬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赵大伟通过该银行卡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回单知1份,证明赵大伟曾于2014年4月以支票形式付款,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款项;4.潍坊市伟杰乔治服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赵大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3证明赵大伟曾向吴媚芬支付货款。被告赵大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媚芬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吴媚芬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媚芬经营服装生意,自2014年起,赵大伟作为吴媚芬的经销商自吴媚芬处进货。至2017年4月25日,赵大伟累计欠吴媚芬货款20万元。2017年4月25日,赵大伟在发货单上向吴媚芬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潍坊经销商赵大伟欠吴媚芬货款贰拾万元,自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伍万元整。赵大伟。”现原告吴媚芬以被告赵大伟未支付货款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吴媚芬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吴媚芬与被告赵大伟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吴媚芬所举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赵大伟于2017年4月25日就所欠货款已向吴媚芬出具欠条,承诺于出具欠条的次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按此计失算,赵大伟应于2017年8月即已应全部支付完毕。因赵大伟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现吴媚芬要求赵大伟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大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诉讼过程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媚芬货款20万元; 二、被告赵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媚芬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赵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玉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