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458号
原告:王靖,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
被告:广西金来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大道与金海湾东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道久。
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守查。 原告王靖与被告广西金来顺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公司)、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来顺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来顺公司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第三、四季度和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投资收益共计31592.36元违约金25273.89元;2、被告金来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滞纳金3636.28元;3、判令被告金茂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来顺公司、金茂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金来顺公司经营管理市场一区4064号商铺,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开始金来顺公司每年按照购铺总款的9%(25273.89元)向原告支付收益。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支付时间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季度收益。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每逾期一日,金来顺公司应按欠付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金来顺公司除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须按欠付金额的一倍另行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金茂公司对金来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或收益的义务负担保责任。 截止至2018年9月15日,被告一没有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来顺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金茂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被告金来顺公司、金茂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麦德来公司购买了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市场一区4064号商铺,并于当天,由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金来顺公司(作为受托方)于同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由金茂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约定原告委托金来顺公司出租经营管理其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家居财富广场”即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市场一区4064号商铺,委托期限自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来顺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开始每年按照购铺总款的9%向原告支付收益,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按照购铺总款的10%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月底以前一次性按季度支付。若原告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个月书面提出回购申请,则被告须按购铺总款280821元的原价予以回购。被告没有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收益,截止2018年9月18日,已经拖欠了2017年第三、四季度和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投资收益共计31592.36元。另外,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若金来顺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给原告租金收益,每逾期一日,金来顺公司应按欠付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金来顺公司除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须按欠付金额的一倍另行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金茂公司对金来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或收益的义务负担保责任,在金来顺公司不履行此项义务时,金茂公司有代为履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靖与被告金来顺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金茂公司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签署印章作出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金来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都是对合同关系中违约一方的惩罚,均用于弥补非违约方因为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者具有相同的评价意义,原告现作为非违约方,起诉请求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被告金来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经营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损失为欠付金额的一倍,已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不超过欠付本金的30%限额内的违约损失。本案中,被告金来顺公司尚拖欠原告2017年第三、四季度和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投资收益,共计280821×9%÷4×5=31592.36元,计付的违约损失为31592.36×30%=947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来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靖2017年第三、四季度和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的投资收益共计31592.36元以及违约损失9477.71元; 二、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广西金来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符 文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