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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02民初1412号

张建选与张群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4-10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选;张群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202民初1412号

原告:张建选,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被告:张群山,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黎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靳宇渊,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992-8501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乌苏市捷特尔花园15号楼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原告张建选诉被告张群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苏支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2017)新42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原告张建选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新42民终9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选、被告张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卫星、被告农行乌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建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群山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31070元,利息53984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共计31个月,每月按5.26‰计息,即331070元×5.26‰/月×31个月),合计385054元;2、被告农行乌苏支行在欠付被告张群山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亦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群山以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深圳黎源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已经如期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应得工程款889050元,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张群山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980元(银行转账200000元+应当扣除357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070元至今未付。被告农行乌苏支行系该工程的建设方与发包方,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张群山付清,其应当在欠付被告张群山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建选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张群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1、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我仅欠原告工程款40000余元未付。事实理由如下:1、2015年3月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我将农行乌苏支行办公楼室内外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张建选实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89050元,欠付款项为447550元。此款我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收取现金时原告当场出具了收条。2、原告在实施装修农行乌苏支行办公楼的工程过程中,案外人暨一名姓名为刘廷峰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高处坠落下来的钢管砸伤头部而负伤,经乌苏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刘廷峰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其中包含确认由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向刘廷峰支付赔偿款50600元的内容。这笔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建选承担。2018年5月30日,乌苏市人民法院扣划了我应得的工程款51400元,并支付给刘廷峰。因此双方欠付的款项金额在92550元(447550元-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质保金45000元)的基础上,应当减去51400元,应当为41150元。

被告农行乌苏支行辩称:1、我行是和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本案装修工程完工后,我行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我行现已不欠深圳黎源公司工程款,也不认识原告张建选。2、我行与原告张建选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建选和被告张群山签订的合同我行不清楚也不知道,亦与我行无关联性,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张建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原件在(2017)新4202民初2289号卷27-32页】、工程款结算清单【原件在(2017)新4202民初2289号卷33页】各1份。用以证明:①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群山将农行乌苏支行办公楼的室内外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建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②原告张建选与被告张群山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农行乌苏支行系该工程总发包方。③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前墙工程款为670500元,后墙工程款218550元,应得总工程款为889050元。④总工程款889050元,减去被告张群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給原告200000元,再扣减其他应当扣款357980元,现被告张群山实际欠付工程款331070元未付的事实。2、证人张某在(2017)新4202民初2289号案件审理时所作的证人证言【在该案卷60页】。证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建选和证人张某及案外人刘廷峰一行3人前去找被告张群山要钱,双方取得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被告张群山委托案外人赵某、肖建功二人与原告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某转账支付給原告张建选2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原告遂出具收条,但是2016年1月11日当天被告张群山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00元。针对原告张建选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群山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款结算清单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理由为:①与原告张建选签订合同属实,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89050元亦属实,但是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无被告张群山的签名,且所列扣款数目错误,故不予认可;②2016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张建选2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在乌鲁木齐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计400000元;③证人张某是原告的工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④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返修并支出返修费用。被告张群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载明7项扣除内容的工程量总价款及应当扣除款项的结算清单、2016年1月5日的银行卡转账回单(载明转账金额2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建选出具的收据各1份;乌劳人仲案字(2015)44号仲裁调解书、乌苏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结算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①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②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本案装修工程价款总额为889050元,双方确认其中应当扣除441900元(板材及人工工资242500元+附料费36280元+借支款89100元+质保金45000元+外墙前墙人工工资21120元+检测费2900元+板材运费5000元),剩余447150元,再加上一个灯款400元,被告张群山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张建选工程款447550元(889050元-441900元+400元=447550元)。③双方2016年1月4日结算后,被告张群山于2016年1月5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张建选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又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尚欠47550元未付。⑤前期扣除的质保金45000元加上欠款47550元,实际被告张群山欠92550元。此款减去赔付施工过程中工人刘廷峰受伤产生的赔偿款51400元,最终被告张群山仅拖欠原告41150元工程款。2、2016消检XF字第01019号及00409号检验报告、被告张群山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乌苏农行后墙保温聚氨酯工程协议》、落款由案外人赵某署名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张建选施工的工程材料聚氨酯板不符合消防要求,被告张群山因此返工,为此与案外人赵某另行签订合同,进行消防验收改造,并因此支出返修工程款为4650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张建选承担的事实。3、本案庭审结束后证人赵某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证言1份,欲用以证明:被告张群山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案外人赵某、肖建功向原告张建选支付现金2000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张群山出具收据1张的事实。针对的被告张群山上述证据,原告张建选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用来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理由为:①2016年1月4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89050元属实,经结算被告张群山拖欠原告工程款447550元亦属实,质保金45000元被扣除也属实,但质保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②2016年1月4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仅于2016年1月5日收到被告张群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那张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据就是针对这笔银行转账收款并应被告张群山的要求而补写,而非其他收款证明。③不存在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给付原告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原告无关。对第3组证据即证人赵某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群山主张的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农行乌苏支行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建选和被告张群山的上述证据,被告农行乌苏支行均以与其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建选(合同乙方)与被告被告张群山(合同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张群山将其承包的农行乌苏支行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建选。双方约定:①工程名称为农行乌苏支行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②施工工期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③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容及价格均约定为按照详细说明附件实施,保质金为工程保修期间的押金。同时,双方对施工材料的管理及运输、施工管理、双方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选进行施工。2016年1月4日,原告张建选和被告张群山就张建选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以下事实:①本案装修工程的价款总额应当为889050元,但其中应当扣除441900元(项下包括:板材及人工工资242500元+附料费36280元+借支款89100元+质保金45000元+外墙前墙人工工资21120元+检测费2900元+板材运费5000元),剩余447150元为原告张建选应得工程款,再加上一盏灯款400元,被告张群山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张建选工程款447550元(889050元-441900元+400元=447550元)。为此,双方制作结算清单1份【原件在本案中】,对上述结算项目及数额予以明确载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张群山举证的此份证据,原告张建选予以认可。其中,双方对扣除保修金45000元不持异议。2016年1月5日,被告张群山通过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原告张建选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此,除预先扣除保修金45000元外,被告张群山仍然拖欠原告张建选247550元(447550元-200000元=247550元)。2016年1月11日,因原告张建选追索工程款,被告张群山与原告协商在乌鲁木齐七一酱园好家乡超市附近的百富烤霸解决剩余装修工程的给付问题。原告张建选与案外人张某、刘廷峰遂赶赴至约定地点,被告张群山自己没有赴约,而是委托案外人赵某、肖建功二人赴约。当日见面后,原告张建选向被告张群山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群山乌苏农行外墙保温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对五人见面后案外人赵某、肖建功是否以现金另行支付原告张建选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张建选当日向被告张群山出具收据的涵义,被告张群山与原告张建选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当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的现金,仅是应被告张群山要求,因确实于2016年1月5日收到被告张群山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此补写1张收据。被告张群山则主张,原告当日出具收据,是因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被告工程款现金200000元后出具收据。另查明,1、涉案由被告张群山分包给原告张建选的农行乌苏支行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保证金45000元至今被告张群山未向原告支付。2、乌劳人仲案字(2015)44号仲裁调解书中,载明以下内容:①申请人为刘廷峰,被申请人为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山,委托代理人张建选;②双方达成的协议赔付主体为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另协议由承包人尹鹏支付申请人刘廷峰工资9400元;③此仲裁书落款日期2016年1月5日。为此,刘廷峰向乌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2月13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押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内51400元。3、2018年10月23日,经本院向证人赵某核实,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1月11日,接到被告张群山和案外人肖建功电话,二人均称牵扯到一个工人受伤问题需要解决,请求自己前去乌鲁木齐七一酱园附近百富烤霸作证,肖建功手提一个黑色资料袋并自称里面有钱,之后在百富烤霸见到张建选给肖建功打了一张收条,但是当日并未目睹给付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发生,自己亦没有将200000元给付过原告张建选,只知道是给那个老汉(指刘廷峰)见证解决受伤赔偿纠纷。4、庭审中,对被告农行乌苏支行关于涉案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被告张群山未提出异议。5、庭审中,对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张群山及被告农行乌苏支行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张群山单方主张其于2016年1月11日另行以现金给付方式向原告张建选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是否属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张建选与被告张群山对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群山对原告张建选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2017)新4202民初2289号卷33页】不予认可,且因该清单落款处无被告签名字样,故对此清单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建选对被告张群山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形成的结算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889050元,其中应当扣除441900元(包含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元),尚欠工程款(含一盏灯款400元)447550元,对此事实由于原告张建选与被告张群山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截止双方结算即2016年1月4日,被告张群山尚欠原告工程款447550元未付。因双方对2016年1月5日被告张群山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张建选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转账付款后,被告张群山尚欠原告工程款247550元未付。被告张群山主张,2016年1月11日其于乌鲁木齐七一酱园附近百富烤霸通过案外人肖建功、赵某向原告张建选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张群山作为主张给付现金200000元之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由于改主张为被告张群山单方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向其证人赵某核实,赵某陈述的其于2016年1月11日到乌鲁木齐七一酱园附近百富烤霸会面的原因、目的,与被告张群山开庭时向本院所作陈述明显不同,加之证人赵某明确表示当日自己没有给付张建选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亦没有亲眼目睹有给付200000元现金行为的发生,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因本案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预先扣除的保证金45000元现应当予以支付。另,被告张群山主张,因原告张建选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其返工并支出费用46500元,因涉案工程已经被使用,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群山辨称,原告施工期间,其工人刘廷峰发生受伤事故,导致产生506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乌劳人仲案字(2015)44号仲裁调解书中,载明该劳动争议的申请人为刘廷峰,被申请人为深圳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山,双方就此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由于该劳动争议与本案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因被告张建选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提出的涉案装修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农行乌苏支行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建选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群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选支付工程款292550元【合计工程款889050元-应扣除款441900元+灯款400元-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质保金45000元=292550元】;2被告张群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选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7703.2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共计31个月,每月按5.26‰计息,即:292550元×5.26‰/月×31个月=47703.20元】;3驳回原告张建选在本案中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后,被告张群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选支付工程款以及延期付款期间利息合计340253.20元【292550元+477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62416元,案件受理费6737元,投递费1543元,合计8280元,由被告张群山负担7783元(8280元×94%),原告张建选负担497元(8280元×6%,原告已交费用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计8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甄 红

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

人民陪审员  齐建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