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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801民初455号

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3-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庄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01民初455号

原告: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443号5楼501室。注册号5301001000049603。

法定代表人:邵培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泽平,职务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庄秋平,男,汉族,1949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发公司)诉被告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经被告东风农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庄秋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被告东风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第三人庄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了原、被告庭后调解期,但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本金233184.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30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为233184.7元,按月利率6‰乘以69个月);2、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10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因东风农场水厂自来水网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分批购买工程材料,至2012年4月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731165.3元的管材及配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付了497986.6元,尚欠原告货款233184.7元。原告为追索该笔欠款,在5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自昆明往返催要未果。

被告东风农场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过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合同约定的价值是43万元,但原告的11张销货清单实际供货价值是37万元左右,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被告支付了材料款49万元,被告超付给原告12万元左右,我们保留向原告追缴的权利。并且,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该材料款是由第三人庄秋平使用,庄秋平支付材料款,由原告与庄秋平对接,被告收到的材料以及转交给庄秋平,并由他儿子签字,庄秋平也履行了支付义务。

原告诉称要求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第三人庄秋平辩称: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供货合同》、证据4《关于欠杨元洲供给水材料余款的情况说明》虽然系复印件,但由于原、被告均认可有上述材料的存在,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由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单据与其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且单据中没有被告的签章认可,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2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由于印鉴齐全,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勃发公司作为供货方(合同乙方)与被告东风农场下设的自来水厂作为需方(合同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管材、弯头、配件(附详细清单11份)等材料,合计货款433178.7元。交货地点云南省景洪东风农场,由乙方负责运输,甲方按照发货清单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交付给了水厂施工队即第三人庄秋平使用,庄秋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97986.6元。2014年年底,东风农场水厂向东风农场申报1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先后供货731165.3元用于农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及水厂供水管网日常维护。农场决定材料款由工程施工队支付,施工队庄秋平曾分批支付了材料款合计494980.6元,现还差欠233184.7元。水厂多次组织原告与庄秋平协商未果。故申请农场领导暂停兑现庄秋平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付款金额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以第三人是货物实际使用人而拒付货款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被告所属自来水厂的在申报“情况说明”中,对原告供应货物的时间、货款总额、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作为详细说明,该情况说明应视为被告对原、被告间的欠款金额作了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23318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被告与工程施工队即第三人是否约定了代付款、如何约定了代付款事宜等对原告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3318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自来水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了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销货清单签收不规范、结算单据不规范的情形,亦是双方不能及时进行结算付款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10000元无相应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3184.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