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3649号
原告:张国强,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千,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叙古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5号1幢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92770067Y。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松(系被告处员工),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系被告处员工),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江(系被告处员工),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525ME12936864。
法定代表人:李申静,村主任。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四川叙古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叙古高速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千、周方平,被告叙古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松、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温江、被告永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家庭承包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损失共计31000元(6.58亩×1880元/亩/年×2.5年),恢复之前的费用将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叙古高速公司作为叙古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进行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废渣土、石头等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导致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一直违法占用至今。2016年5月15日,被告永乐村村委会的村长李申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张国强土地按临时用地补偿,在土地恢复时必须监督项目部将其土地大面积平整,并将其覆盖20多公分泥土便于以后生产,并按弃土前所征面积量归还......”。至今,被告依然没有将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更没有给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家庭的基本生产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叙古高速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其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有合同关系,关于临时用地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直接负责,原告该主张与其无关。2.2016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的高速公路路段已完成建设并通车。 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1.其为修建叙古高速公路而产生的临时用地与被告永乐村村委会和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其不进行复垦,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19078元,关于其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叙古高速公路的主体工程是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的。其响应政府要求帮忙对永乐村包含原告在内的31户农户的临时用地进行平整。3.原告的土地证颁发时间在本案争议地使用之后,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全部使用原告主张的6.58亩土地。 被告永乐村村委会辩称,1.叙古高速临时占地是按照泸州市的文件1450元/亩/年,按三年计算加上15元/平方米的土地复垦费,经政府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协商,让利与农民,赔偿款取整数,所以每亩按15000元的标准补偿与原告。2.原告直接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协商,由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另行补偿其7320元。3.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两次帮忙平整临时用地,包含原告的土地。在归还土地时,其已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到场后在现场闹了就走了。其余涉及临时用地农户的土地已平整完毕,已种植果树。4.承诺书属实,但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该承诺书未生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人彭某、甘某的情况说明、当庭作证证言、土地承包证、原告的家庭户口簿、照片12张、《叙古高速附属设施用地补偿协议》两份、叙古高速(大草坡弃土场)临时用地补偿发放表五份、合同会签表两份、付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叙永至古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C标段合同文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为建设叙古高速公路需要临时使用永乐村一组、三组、四组共43.143亩土地,其中包含原告的承包地4.938亩及部分乱石坎、砣石坎、树木,便与被告永乐村村委会签订《叙古高速附属设施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实地丈量,附属设施用地共43.143亩(详见附属设施用地补偿费发放表)。在永乐镇政府协调下,经双方协商,按照耕地15000元/亩(包含复垦费、土地补偿金、青苗费等)、非耕地7500元/亩。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一次性终结补偿金额为746570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叙古高速公路D1分部施工结束止。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临时用地使用权归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所有,施工结束后土地使用权归还被告永乐村村委会,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不再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后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因征地面积差异导致原告未签字领取相关补偿款。2016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协商,由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再支付原告0.976亩非耕地补偿款7320元。原告对该款在临时用地补偿费发放表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在之前占用其4.938亩土地及部分乱石坎、砣石坎、树木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补偿金额为111758元。上述两份原告签字确认的临时用地补偿发放表上备注一栏注明土地不进行复垦。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关于该0.976亩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书面的《叙古高速附属设施用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按照耕地15000元/亩(包含复垦费、土地补偿金、青苗费等)的标准、非耕地7500元/亩再补偿原告0.976亩土地补偿款7320元,施工结束后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不再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6年7月5日,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将上述补偿款119078元(111758元+73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与原告。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对原告的承包土地临时占用结束,并对该土地进行平整。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临时用地补偿费15000元/亩系由土地使用费、青苗费(1450元/亩/年×3年)+复垦费(15元/平方米×2000÷3),取整数而成。2016年5月15日,永乐村村委会负责人李申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土地恢复时监督项目部将原告土地大面积平整,并覆盖20多公分泥土便于以后生产,按弃土前所征面积丈量归还,不足部分按永久性征地处理。李申静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永乐村村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首先,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支付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包含复垦费。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土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将逐项予以评判。 首先,关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支付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包含复垦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复垦费已包含,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永乐村村委会签订的《叙古高速附属设施用地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之规定,被告永乐村村委会作为永乐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在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达成临时用地补偿口头协议后,以其名义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复垦费,施工结束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不再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第二,原告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达成的《叙古高速附属设施用地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复垦费,施工结束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不再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第三,原告两次在临时用地补偿费发放表上签字领取赔偿金额,该发放表中亦注明土地不进行复垦。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补偿费未包含复垦费。故原告从签订合同、实际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支付与其的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土地复垦费。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土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叙古高速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对被告叙古高速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乐村村委会已按照《承诺书》约定监督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对原告土地进行平整。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至今没有达到被告永乐村村委会承诺的在其土地上覆盖20多公分的泥土、其土地面积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使用前存在差异,故原告对被告永乐村村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叙古高速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对原告的临时用地补偿已包含复垦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完成复垦系因被告过错或其领取的复垦费明显小于复垦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复垦义务人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公路桥梁公司退还其土地后应自行对其土地进行复垦,其未复垦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永乐村村委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邓林海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