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81民初2560号原告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新天地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郭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习凡,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案由:合同纠纷原告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因被告杨习凡承建涟源市中南煤机城一期工程及涟源市涟水明珠工程,陆陆续续在原告处采购钢筋,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75万元及违约金,承诺分期分批偿还该笔款项,至今未兑现一笔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报告杨习凡偿还原告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筋材料款175万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3万元计算至材料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习凡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杨习凡因承建涟源市中南煤机城一期工程及涟源市涟水明珠工程,在原告处采购钢筋,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杨习凡向原告泰和物资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杨习凡尚欠原告泰和物资公司钢筋材料款125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175万元。杨习凡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分五期偿清该笔款项,还款承诺如未能兑现,杨习凡自愿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按合同承担违约金及给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直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还款10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将应付杨习凡工程款中的35万元代其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承诺书、收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习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5万元,后被告杨习凡共向原告还款20万元,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习凡偿还钢筋材料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材料款为70万元。被告杨习凡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其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在其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如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则自愿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按合同承担违约金及给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同意降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1日起以被告所欠材料款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材料款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习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分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从2017年11月10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分计算至2018年1月2日,从2018年1月3日起以105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分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分计算至材料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习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杨习凡承担611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泰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章露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