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40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16)。
法定代表人: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综合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杨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下称航天公司)施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继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152,859.62元,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000之1号财产保全裁定,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鄂01民初4000之3号管辖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航天公司管辖异议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审理期间,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并将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6月25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黄璇,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李静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6,983.33元,欧元172,327.31元(折合人民币1,345,876.2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52,859.6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武汉签订一份展馆展台搭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包干方式,承接原告承揽的2016德国宝马展三一重工展台搭建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德国慕尼黑,搭建时间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7日止,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违约:1、施工方案未通过展会主办方审核,拒绝按展会主办方要求出具项目结构计算报告,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相关院校专项设计制作该报告才通过主办方的施工方案审核,额外支付结构计算报告费用折合15万元人民币;2、搭建展台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累次被展会主办方通报,并要求整改、加固,最终仍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3、拒绝按合同要求,对展台廊桥加固,导致原告临时聘请当地高层建筑和改造公司进行加固,额外产生巨大费用;4、被告违约,导致展馆二楼无法投入使用,参展商晚宴无法在展馆举办,原告向参展商赔付高额晚宴损失;5、被告拒绝承担水电网络及相关设施的费用,造成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这些额外的费用;6、多项工作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上行为,原告多次催告、催促,被告均未理会,其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中,原告垫付款部分包括审图费用折合人民币15万元、廊桥加固费用折合人民币1,249,600元、临时安保费用折合人民币17,844.99元、晚宴费用折合人民币122,300元、LED屏费用折合人民币60,793.04元、水电费用网络费用折合351,200元;损失部分包括三一重工布展合同扣款损失人民币1,130,485.5元、维权费用人民币70,636.09元。以上费用及损失均因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可言。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一份展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搭建位于德国慕尼黑20**德国宝马展的三一重工展台项目(下称展台项目),项目总价款人民币378万元整,搭建日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7日18:00止,该期间为全部搭建完工,并交付使用,撤展时间2016年4月18日-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原告严重违反搭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1月28日才支付首次工程款人民币264万元,超期20多天,第二次付款时间2016年3月28日,付款金额人民币75.6万元,两次合计付款人民币339.6万元。在原告严重违约情况下,被告仍然克服重重困难,坚持施工,2016年4月11日开展前,将完美展厅交付用户三一重工使用,展览效果圆满,顺利成功。在原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尾款情况下,被告如约拆除展厅。原告不但没付给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反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指责被告违反合同,施工方案未通过主办方审核,拒绝按主办方案要求出具结构计算报告,事实并非如此。第一,合同达成后,原告拖延生效时间,导致合同延迟生效;第二,原告施工图纸边做设计,边修改,拖延20多天,导致合同迟延20多天才生效,施工工期理当顺延,我方并不违约;第三,原告指责被告“拒绝按合同对展台廊桥进行加固,导致原告临时聘请当地公司进行加固,产生巨大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第四,关于多项工作未达标问题,由于时间太过紧张,我们给瑞美发公函,明确告知拒绝承接三一重工展台项目,当时瑞美公司童亮特地来北京,用多种方法说服我们,其中,包括增加项目款项人民币10万元、放低验收标准、延后验收期3天等。为了帮助原告渡过难关,我们竭尽所能。实际上,东片广场所有参展建筑中,三一重工展台大楼最漂亮,西片广场最漂亮的是德国利浦海尔。
原告对我方提出的合同逾期、合同质量及垫付款项等合同违约指控都不能成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反诉,请求判令:
一、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下同)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下同)工程尾款人民币48.4万元;
二、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摊位结构设计、变更设计费,费用合计人民币31.04万元;
三、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赴德国员工垫付机票款人民币31,992元;
四、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重新购买板柜、家具、新材料等费用8万欧元(按7.3汇率折算人民币58.4万元);
五、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聘用的参与场地平整人员机票费用人民币11.787万元、劳务费用人民币5.925万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58.7512万元;
六、反诉费、公证费人民币9,797元、翻译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涉案展台搭建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8万元,搭建日起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逾期付款达20多天,首款人民币264万元,第二期款项人民币75.6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才支付,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39.6万元,欠付尾款人民币38.4万元,付款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变更设计应另按8%计费,合计人民币30.2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新增人工材料,该款应由甲方瑞美公司另外据实支付,合计8万欧元,应由反诉被告据实核销。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往来人员垫付往来机票,合计2.2万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反诉原告额外损失。该笔费用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反诉答辩意见如下:1、能够顺利开展不是反诉原告正常履约,而是反诉被告垫付巨资努力所致,反诉原告并未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依据合同第14条约定,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尾款;2、反诉原告提出变更设计费用没有理由,展台设计系反诉原告本身合同义务,设计费及设计变更费用均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3、反诉原告提出的垫付费用中的机票金额,反诉被告认可,但需要提交报销凭证给反诉被告;4、涉案施工合同属包工包料合同,场地无需平整,且所有材料费用都由反诉原告自行解决,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代垫费用、多支付费用均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除垫付机票费用以外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2016年德国宝马展三一展台搭建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物料清单”,证据2、三一重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3、原告付款凭证及发票,以上证明被告应该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证据4、被告招聘信息及往期判决,证据5、原告2016年2月23日发给被告的关于2016三一重工德国展施工图2-23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据6、原告2016年3月7日发给被告“关于三一重工德国电器清单”及其附件、被告2016年3月20日回复原告三一德国电器清单邮件回复邮件及附件,证据7、展会主办方2016年3月12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据8、(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44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展会主办方授权代表克里斯蒂安-勒普关于三一重工展馆正面主效果图及设计要求等情况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证据9、录音文件,证据10、涉案展台搭建合同及附件物料清单,证据11、被告2016年3月21日发给原告的关于三一展台结构分析报告(即剧锦三简版结构计算报告,下称简版报告)及附件、展会主办方2016年3月25日发给剧锦三及三一重工电子邮件(抄送原告),证据12、(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40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展会主办方授权代表克里斯蒂安-勒普关于三一重工展馆剧锦三出具的简版结构计算报告不被通过及要求重新制作情况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证据13、(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41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德国高层建筑和改造有限公司沃尔夫-米勒关于展会主办方交来的结构及计算资料转交三一重工展台建设方情况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证据14、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发送被告邮件,证据15、展台照片,证据16、(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37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伽任斯+巴特尔曼有限公司关键客户部经理克里斯蒂安-弗兰克关于涉案展馆LED项目有关情况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证据17、(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43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德国高层建筑和改造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沃尔夫-米勒就加固工程所作书面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以上证明被告知晓应尽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时,不能开展的经济损失才没有进一步的扩大,被告交付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展会主办方规定。证据18、(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39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展会主办方克里斯蒂安-勒普情况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证据19、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与剧锦三教授团队(中国农业大学土木系)签订的科研委托合同书,证据20、科研委托合同书中的部分款项银行流水及剧锦三出具的首款收条,证据21、剧锦三邮件,证据22、(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37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德国鲍尔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克里斯蒂安-鲍尔关于2016年4月13日三一重工晚宴的相关情况说明,中英文及翻译件),证据23、(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38号公证书(文本内容为德国高层建筑和改造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沃尔夫-米勒关于涉案展馆加固施工改造及费用支付情况说明,中英文件及翻译件)及展馆业主单位三一重工项目情况说明,证据24、(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4842号公证书及原告员工代凯信用卡账单详情,证据25、三一重工于2016年12月6日发给原告邮件,证据26、三一集团情况说明,以上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相关费用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据27、原告授权代表护照签证页、德国出入境页,证据28、(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798-799号公证书,证据29、交通费发票,证据30、保险费与签证费收费标准网页打印件,证据31、住宿费发票及网络订单打印件,证据32、餐饮费发票,证据33、国内公证书及三一重工情况说明公证认证文件,证据34、翻译费发票,证据35、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证据36、认证费发票,证据37、公证员邮件及附件、付款凭证,以上证明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额外支付了该笔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一重工公章认可,发票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录音证据,被告认为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且录音存在截录现象,不完整。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4、16-1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9-2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认可,公章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账单不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7-3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这些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意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8及证据10-37的真实性,本院经核查属实,与原告指控的合同违约及经济损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9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为录音证据,经播放,被告对其内容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部分录音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沟通合同违约中的相关问题的事实,本院审查该部分录音属实,与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物料清单,证明被告仅负责展台施工,不负责展台图纸设计,对图纸修改没有决定权,原告自己修改图纸,就应承担变更设计所有费用;证据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21172号公证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7日以后多次单方变更设计图纸,直接影响被告结构计算报告,物料费用、人工费用严重超出合同预估费用;证据3、香港公司付款对账单(含翻译件)、证据4、汇款说明、证据5、新增两名人员往返机票,以上证明原告修改原定设计图纸,导致施工中物料费用、人工费用明显增加;证据6、QQ聊天记录、证据7、宜家超市购物清单及发票、证据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2号公证书及附件(附件中的第62-117页),证明因原告修改设计图纸,导致材料、订购增加,依据合同的约定,该增加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终止函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未予答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向原告发出提出终止涉案合同履行的函件;证据10、欧亚快线集运通知,证明原告延迟付款,导致原定水运运输方案无法进行,选用铁路运输,但运费成本增加;证据11、结构计算报告书,证据12、报原告方的被告施工进度表,证据1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14、项目完工实景图,证明被告结构计算报告符合安全标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施工完工未影响原告开展;证据15、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德国展馆方故意刁难被告施工,被告被迫向总领馆反映中国参展公司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况;证据16、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为了完成施工,寻求领馆给予支持和协调;证据17、书面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向中国商务部反映中国参展公司在德国遭受到的不公正的待遇,展馆有意刁难中国施工企业,大使馆同意给予协调与解决;证据18、三一重工上届重大安全事故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隐瞒了三一重工在欧洲展会上已有不良记录,导致被告成本计算有误;证据19、展馆开幕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搭建涉案展台成功,并非原告所诉不符合标准;证据20、新闻报道,证明2016德国宝马展开展当天,三一重工收获2亿元合同订单,被告并未影响三一重工开展活动;证据21、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被告施工现场人员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附件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合同签订前被告根据自己制作的设计图所制作的预估清单,原告只出效果图,设计图由被告出具。对证据2的公证书本身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本身就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4被告单方制作的汇款说明有异议,该汇款说明系由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机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名员工不是原告员工,工程师包工包料,所以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8的三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这些都是被告自己应该承担的费用,与原告修改设计图纸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单方终止函有异议,该终止函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件,且原告并没有收到,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费用也是总价中的包干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不同意。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该计算报告设计制作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该报告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之前的计算报告不符合展馆要求,所以,原告付款重新制作该报告。对证据12被告施工进度表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邮件是被告与展馆方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楼梯部分没有增加项目。对证据15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是被告内部沟通的文件。对证据17情况反映的三性都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8新闻报道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光盘证据,核实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展台二楼没有使用,加固部分影响展台美观。对证据20的三性有异议,新闻报道无法核实其来源,三一重工销售产品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对证据21证人出庭没有异议。 本院意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证据5-8、证据10-11、证据13-16、证据18-19,经本院核查属实,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内部相关账目的记录凭证,经核查属实,且有相关银行付款单据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9为被告制作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付款时间的约定,性质上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但原告没有签字、盖章,该补充条款未经原告同意,故未达成,且被告没有证据印证该补充说明已经送达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12为被告制作的施工进度表,该证据为被告施工计划和安排,本案中,被告无证据印证该进度表提交给原告确认,或佐证客观存在,故该进度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17为被告向中国商务部反映情况的书面说明文件,被告没有提交该文件是否送交主送机构的证据,无法印证该说明文件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证据20为新闻报道,属公开信息,报道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6、对证据21中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参与涉案项目现场施工,了解施工现场相关情况,愿意出庭,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证据内容提取、固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作证内容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证词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物料清单,合同条款约定了被告作为乙方,是展台搭建施工的承包商,证明被告仅负责展台施工,不负责展台图纸设计,对图纸修改没有决定权,原告自己修改图纸,就应自己承担变更图纸设计的所有费用;证据2、反诉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反诉被告已付合同款项为339.6万元,欠付尾款48.4万元;证据3、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机票款,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三名员工垫付往来机票费用为31,992元,该笔垫付款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证据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21172号公证书,证据5、照片,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7日后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导致物料费用、人工费用严重超出合同原估约定;证据6、香港公司付款对账单(含翻译件),证据7、委托付款证明,证据8、新增两名人员往返机票,以上证明原告修改原定的设计图纸,导致施工中的物料费用、人工费用明显增加,其中,摊位设计、变更设计按8%计收31.04万元;证据9、QQ聊天记录、证据10、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据11、发票,证据12、涉案施工合同附件清单,以上证明原告修改图纸导致材料、订购、运输费用增加,反诉原告为此增加费用达人民币20.294万元;证据13、平整土地人员机票及劳务费用凭证,证明被告从2016年3月7日至16日委派17名人员到达展会现场进行平整土地,共计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59,250元、机票费用人民币117,8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7,120元,这些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附件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合同签订前被告根据自己制作的设计图所制作的预估清单,原告只出效果图,设计图由被告自己设计、出具。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尾款数额有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反诉被告同意承担该笔垫付机票费用,反诉原告应该提交具体的票证。对证据4公证书、证据5照片的三性无异议,效果图照片是合同签订前的,不能证明被告增加了费用。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委托付款有异议,系反诉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11的三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这些费用都是反诉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与反诉被告修改图纸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合同没有异议,但对附件清单有异议,清单中20及21项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的,反诉原告没有超过5%,不应另行计费。对证据13中的机票本身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展馆现场平整,不需平整土地,不存在劳务费用问题。 本院意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6、证据8-11,本院核查属实,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对证据7,该证据为被告内部相关账目的记录凭证,本院经核查属实,且有相关银行付款单据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12中的物料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项清单,该清单中的物料内容、价款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附件为准,对反诉原告单方提交的该项清单,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13,
本院认为,为平整土地人工费用及劳务费用支出,与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答辩证据与其本诉证据一致。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反诉答辩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反诉被告抗辩证据的认定意见与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的认定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承接的业主单位为三一重工的“2016德国宝马展展馆搭建项目”施工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愿意承揽展馆搭建施工项目。原告当日即将该展馆设计施工图纸分别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接收。同年1月8日,原、被告在武汉签订“2016德国宝马展三一展台搭建项目”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甲方将2016德国宝马展三一展台搭建施工承包给乙方,项目名称2016德国宝马展三一展台项目,实施地点德国慕尼黑商务会展中心,搭建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制作完成时间2016年4月7日18:00(制作全部完工,完工清洁卫生并交付使用),拆展时间2016年4月18日-4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总价款人民币378万元,乙方采取总价包干形式承包,此项目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展台深化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全程运输、预搭建、安装、维护、拆卸、编号装箱、水电费、场地管理费、车辆及人员进场费(注:乙方仅负责本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场费、加班费、工人保险、图纸审批、押金、现场保洁、垃圾处理、消防等,不含绿植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对整个展台的图纸、报价清单、材料进行审核和确认,工程搭建完毕,甲方将按乙方施工图纸进行现场验收;乙方负责展台所有的美工设计和制作,并需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将按照甲方确认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展台搭建和制作,乙方需在合同预定时间内完成甲方展台所有的施工项目,同时,乙方应提供给甲方详细的施工进度时间表以规范每天的工作,并保证展台所有功能及效果,保证甲方顺利参加展会。乙方需保证展台搭建质量和结构安全,不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乙方须保证所有确定的设计图能够通过消防、展览组委会(主办方)审查和要求。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根据双方确定的全套效果图、工程施工图(包括平面图、标高图、材质说明图、细部施工图、结构图、电料图)进行施工。上述提及的资料将具体品牌型号及相应样品于合同签订后提供甲方代表确认。该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确认后的图纸施工,要求确保设计还原度达到95%以上,如非甲方书面确认,不允许对图纸进行任何修改和变更。如甲方对双方已经确认的方案进行修改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用,乙方提供新增物品报价单,甲方据实结算,否则乙方不予修改;同时乙方有义务保证甲方顺利参加本次展会。该条第3项,乙方确保展台搭建质量和安全,需要聘请国际专业结构工程师审核整套图纸施工方案并通过主办方的结构审核,确保建筑质量达到国际一流标准,具体展台搭建要求见主办方官方网站,乙方有义务自行了解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所有的相关规定。该条第5项,乙方负责AV设备提供、安装调试使用,须及时与展览主办方申报用电、用水、网络开通、施工进场等情况,确保现场正常施工和开展。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展览场地要求两通一平,通电、通水、平整场地水平找零,按惯例应由展馆提供平整场地之人力、设备,费用单独结算。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工程结构牢固、安全、沙尘暴、暴雨不能出现任何倾斜和坍塌事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和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业内评估优良工程等级标准,并达到设计预期效果。该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确保全部设计达到预期效果,不合格工程必须返工或修理达到合格,否则不进行验收。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构件、配件、设备全部由乙方负责。该条第2项约定,所有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均应附有使用合格证并满足德国当地使用要求。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项目所需设计图纸、说明文件和技术参数必须经甲方代表签字后方可生效并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乙方提供的设计需确保已经由专业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过相关的审核,不允许出现设计错误和安全隐患,如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该条第3项约定,对于甲方提出的非主体结构修改意见,双方协商解决,乙方需尽力给予配合。该条第4项约定,因甲方提出修改所生费用,须由甲方当场签字确认,据实结算,此新增费用单作为合同条款附件。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70%,此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后本合同正式生效;搭建材料进馆后,甲方支付价款20%,乙方收款后开始施工;展会顺利结束,甲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乙方收款后进行拆除。该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图纸进行验收,乙方项目完成后,满足验收标准时,甲方支付全额款项;如乙方项目中存在不合格、偷工减料或缺省项目,则按合同规定进行相应扣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项目在2016年4月7日18时前仍然没有交付展台给甲方使用的,将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如因乙方展台未完成搭建等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正常开展,甲方有权在不支付尾款情况下,要求乙方承担本次会展项目全部损失。该条第4项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但不得影响展览。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并尽最大努力确保展览顺利进行,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本合同文本不得任意涂改、删节,双方如需要更改或增加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加盖印章后方可作为合同补充条款,乙方私自修改合同条款一律无效;合同附件包括报价清单及新增项目清单及说明,所有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将“2016德国宝马展三一展台搭建项目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列明附后,其中,附件第21项列明变更设计费费率为5%。 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该条设计图纸中,原告对玻璃幕墙等细节部分作了变更设计。该套设计图纸,被告接收,并依图施工。 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付首款人民币264万元,该项目的搭建合同即按约生效。次日,原告向被告汇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75.6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9.6万元。被告收款后即开始进场施工。 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展馆设计图纸,该套设计图纸包含展台的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晚宴图、正立面图、会议室、接待室等设计图纸。随后,原告还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物料采购清单,这些清单中包括家电、电气等部分物料采购。 2016年3月12日,展会主办方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三一展台结构计算报告(剧锦三简版计算报告)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及施工设计影响外观美观等问题,特别是,简版结构计算报告中没有包括风力荷载对建筑的影响的数据以及如何通过整栋建筑卸载压力,而且,简版结构计算报告缺少屋顶、支撑柱、墙、楼梯、钢板基座等技术数据,不符合宝马展展会主办方对展台展馆搭建规范要求。原告将该电子邮件转交被告。同年3月22日,展会主办方直接否决三一展馆简版结构计算报告,对其施工方案不予通过。同年3月28日,原告为涉案项目尽早通过审图,与中国农业大学土木系学院(剧锦三等)签订“科研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该院剧锦三教授重新按照展会主办方要求,重新设计制作三一展台施工项目结构计算报告,制作费用人民币15万元。随后,剧锦三教授完成涉案展馆结构计算报告并提交原告。原告按约支付剧锦三教授项目设计制作费用人民币15万元。该结构计算报告提交展会主办方审核后通过。 2016年3月31日,展览主办方检查发现,原告涉案施工项目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廊桥支撑需要加固、附近背板需要拆除,由此导致展馆二楼无法使用,一楼能否使用尚不得知。原告将整改要求反馈被告后,被告拒绝加固、整改。原告即聘请德国当地高层建筑和改造有限公司进场,开始加固处理施工,至开展前完成。施工中受限于廊桥的原有施工结构及开展时间,加固部分外漏不可避免。加固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约支付德国当地高层建筑和改造有限公司加固施工费用折合人民币124.96万元。 2016年4月10日,涉案展馆搭建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给原告。同年4月11日,2016德国宝马展开展,三一重工如期参展,涉案展馆未发生坍塌等施工事故。 2017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行为导致其代垫费用和被合同甲方扣款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6年4月10日,涉案展馆业主方三一重工如期参展,并拟举办晚宴。因展馆二楼无法加固,无法使用,晚宴安排在当地鲍尔酒店举行。原告为此承担晚宴费用折合人民币12.23万元。2、涉案展馆施工过程中,展览主办方提出涉案展馆安装的LED系统安装不符合主办方要求,被要求整改。原告为此支付费用(含被告未支付的费用部分)7,784欧元,折合人民币60,793.04元。3、涉案展馆拆展后,该项目欠缴展馆主办方水、电及网络等租赁、租用费用44,767.45欧元,折合人民币计351,200元。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展览主办方。4、2016宝马展开展当周(4月10日-17日),原告临时聘请当地安保人员,提供安保服务。随后,原告向安保人员支付安保费2,284.89欧元,折合人民币17,844.99元。5、原告作为三一展馆的布展承揽方,在履行与展馆业主单位三一重工签订的布展合同中,项目施工存在结构计算审图未通过,二楼施工成果不能使用、廊桥设施需要加固、安装的LED不符合尺寸要求、背面LED项目未施工、结构加固外露影响美观,被三一重工依据布展合同作扣款处理,扣款数额折合人民币1,130,485.5元。其中,欠缴水电及网络欠费人民币351,200元、LED安装不合格费用人民币60,793.04元、晚宴额外支出122,300元、结构施工安全加固扣款折合人民币654,500元。6、涉案合同附件一中第21项为设计变更费率标准,变更设计费率为5%。7、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为原告职员童亮等三人代垫机票费,费用金额合计人民币31,992元。8、被告施工中,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被告新增材料、家具等费用发生,费用金额达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8.4万元。9、被告进场施工中,展馆主办方的场地两通一平未完成,被告雇请相关人员进行场地平整,支付了参与场地平整人员的机票费用和劳务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77,120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本案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为建筑物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但合同标的物位于德国慕尼黑,合同履行行为及其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按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争议解决管辖约定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且本案审理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争议上诉案作出了由本院管辖的终审裁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该条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合同履行事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原、被告双方注册地址、合同签订地等因素,中国与本案具有最直接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裁决。 3、关于本案项目合同及附件的效力认定问题。涉案展馆场馆搭建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经双方共同审定,签字盖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的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超过合同签订签字之日达20余天才支付收款,导致合同延迟生效,被告拟终止该合同。
本院认为,因该文件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不构成涉案合同的补充条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文件已经提交原告。故被告该项行为不影响涉案项目合同的成立及有效。同时,被告抗辩主张涉案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388万元,并以提交的涉案项目合同附件中有增加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的备注条款为证。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本院抗辩证据中的该附件仅由被告单方盖章,无原告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该项附件的内容不同。按照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持有的该项附件为单方变更条款,未经原告同意,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具有合同附件的法律效力。被告依此提出的涉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8万元及原告答应增加项目款项人民币10万元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履约行为均存在违约,本院现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第一,原告修改设计图纸实质是更改设计要求和设计方案,该行为不受禁止,故不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将涉案展馆设计施工图纸发送给被告,被告也予接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也予接收,并遵照修改后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关于设计施工图纸的设计制作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实际是原告搭建涉案展馆的设计要求和效果要求,需要根据这些设计、效果要求进行细化,形成具体的可供规范操作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备项目按图施工。对设计要求及方案变更是合同甲方设计标准,且在合同对应条款中已经作出预备性规定,合同并不禁止甲方修改设计方案,但应承担因修改设计方案带来的费用增加、工期延长的责任。原告修改设计图纸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支付首款及第二期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根据搭建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条款约定,原告支付首款,合同生效,原告在材料进场后支付第二期款项时,被告应开始进场施工。该项约定为付款条款约定,表明原告承担项目建设款项的支付义务,但合同并没有规定首款的支付的时间,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支付首款人民币264万元、同年3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75.6万元的履约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拒绝支付剩余合同尾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根据合同关于项目款项支付条款,被告搭建完工并交付使用、展会结束后,原告应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38.4万元。实际履行中,在涉案展馆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及三一重工参展顺利结束后,原告并没有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38.4万元。原告剩余尾款付款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其履约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援引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与涉案条款的适用前提条件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第一,被告未按规定制作并通过涉案项目的结构计算报告,与其所负设计制作结构计算报告通过审图的合同义务不符,构成违约。第二,被告负责的涉案展馆结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有部分施工项目未施工完工、部分项目功能不能实现。这些事实均经展会主办方、加固施工方、LED提供者及涉案展馆业主三一重工等多方证实。被告该项行为构成施工项目交付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构成施工质量违约。第三,涉案展馆结构施工中,被告拒绝展会主办方的加固要求,拒绝加固施工;且在展馆拆展过程中,欠缴主办方的水电网络等相关费用,拖延退场,违反了合同关于返工整改及及时拆展的约定条款,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规定支付剩余项目尾款,构成付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符合规定的结构计算报告;未按合同规定及展会主办方的要求,履行安全施工、全面施工的合同义务,其履行交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要求,对安全隐患项目进行整改、返工,并尽力不影响开展。被告履约行为均对所负合同义务直接违反;且该项行为直接关涉涉案项目能否安全完工、能否达到展馆设计效果及能否保证会展如期顺利开展的合同目的,故属根本性违约,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5、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前述分析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被告本案中提出的本诉、反诉请求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诉请求部分。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行为存在违约,但上述违约行为出现后,原告并未袖手旁观,而是积极应对,尽力避免违约带来的消极结果发生。第一,关于审图费用15万元的承担问题。基于审图通过问题,原告重新委托剧锦三设计制作结构计算报告,保障审图通过,不至于影响展馆施工如期开工。结构计算报告提交是被告所负具体施工图纸审定通过义务,被告在审图过程中,提交了简版结构计算报告,遭展会主办方否决。原告为此与剧锦三教授团队签订委托合同,由其重新设计制作结构计算报告。该新版结构计算报告提交后,通过展会主办方的审图程序,并被认可。故该笔费用为原告为被告义务履行不合格而额外承担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其简版结构计算报告符合国内业内专业标准的理由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结构施工安全加固及其附属费用的承担问题。展会主办方在施工检查过程中,发现三一展馆廊桥项目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提出加固处理意见,要求施工方整改。原告转交整改意见给被告后,被告未依双方项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履行整改返工义务。原告为此接受展会主办方建议和意见,雇请德国当地高层建筑和改造公司进行结构加固处理施工,支付展馆整改加固费用。同时,被告施工中LED项目安装不合格、背面LED项目未施工,原告为此遭受其甲方三一重工的违约处罚,并垫付费用将该项目整改、完工。再有,该项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展馆二楼禁止使用,预定晚宴只能另行安排,并在开展当周雇请安保人员实施安保,原告承担了三一重工的晚宴费用及临时安保费用。加固施工、临时安保、LED项目整改、晚宴费用等项目支出均源于被告施工质量违约所致。故此,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拖欠展馆水电网络费用的承担问题。拆展时,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展会主办方的水、电费用及网络租用费用。依据涉案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这些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履约过程中,未予承担。原告该笔费用实际上是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三一重工对原告施工违约进行扣款处罚的损失承担问题。被告履约行为中存在的审图未通过、结构施工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拒绝整改及拆展欠费等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涉案展馆的交付使用和功能发挥,并由此导致原告的合同甲方直接以原告违反与甲方三一重工签订的布展合同而作扣款处理,扣款金额达人民币1,130,485.5元。该笔扣款实际上是原告对合同甲方的违约赔款,源于被告施工违约所致。该笔费用为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经审查,该笔扣款费用中,第一笔为原告承接的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排除施工安全隐患,基于该原因,业主单位对原告作扣款处理,扣款金额折合人民币为65.45万元。该笔费用系因被告施工质量不达标、审图不合格所致,系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扣款总额中的其余费用为晚宴费用122,300元及欠缴展馆费用351,200元,该费用直接由原告垫付,并按展会主办方要求进行加固、处理及清结,且原告已将该笔费用作为诉讼请求事项单列处理。故该笔费用应从合同扣款中排除,由被告直接承担。第五,关于原告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签证、机票、公证认证、境外取证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997.83元,并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为原告调查取证、办理公证认证、文本翻译、签证、交通支出等费用,该笔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且与涉案合同违约无直接关联,不属涉案合同损失范围,不应认定为原告涉案施工合同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的问题。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项目中,包括有工程尾款支付、设计变更费用、新增材料费、家具费用、代垫原告机票费用及场地两通一平费用项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欠付工程尾款支付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展馆搭建施工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378万元,分三期支付,首款70%支付合同生效,第二期款项20%支付施工开始,项目交工验收支付委员10%。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首款和第二期款项,不存在违约,但涉案展馆施工完成,交付原告并交付三一重工业主使用,展会如期开展,该展馆应视为交付,原告应该如约支付尾款人民币38.4万元。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成立。原告抗辩被告交付质量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与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不符。该条约定的拒付尾款的条件是不能交工或不能开展情形下,原告有权拒绝尾款支付。而本案事实是被告施工的涉案展馆已经完工、已经交付,三一重工如其参展、如期开展,与合同约定的决绝支付合同尾款的成就事由不同。故原告援引该条抗辩不应支付项目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项目总价款达成增加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的补充条款,或原告同意增加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反诉主张涉案工程尾款为人民币48.4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变更设计费用问题。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合同并不排除甲方瑞美公司对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但须经双方确认,并支付相关费用。涉案合同附件第21项约定,设计变更费率为5%,即发生设计变更,则按总价款的5%计收变更设计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涉案项目设计图、效果图后,原告发送展馆玻璃幕墙等部位修改图纸给被告,被告已经接受,并据此进行了项目施工。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对涉案确定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的变更设计,应按涉案施工合同的附件第21项的约定支付被告变更设计费用,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8.9万元。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成立。原告反诉抗辩的“设计图纸系被告应尽合同义务,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要求按照8%支付设计变更费用,合同及其附件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垫付原告员工机票费用的反诉请求问题。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被告为其代垫的该笔费用。结合被告提交的代垫机票及付款记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该项请求成立。原告应将该款给付被告。第四,关于原告变更设计导致额外材料、家具费等费用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确认涉案展馆项目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纸后,原告于开工过程中又对其原有设计要求提出变更,并将变更设计要求、图纸发送被告,由此导致被告需要重新计算结构施工图纸、采购施工材料、变更订购家具。根据被告提交的采购费用的票据、付款记录,该部分费用达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8.4万元。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经原告现场人员当场确认重新采购、额外增加材料、家具等签证单据。涉案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因甲方瑞美公司提出的修改产生的费用,须由甲方当场签字确认,据实结算,此新增费用单作为合同条款附件。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因原告设计变更增加其施工材料、家具等费用,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施工项目单证审签确认手续,被告要求增加该笔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场地平整费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为原告项目施工,支付了场地平整人员机票及劳务费用,合计金额人民币177,120元,反诉主张该笔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施工场地状态要求,展览场地要求两通一平,通电、通水、平整场地水平找零。按惯例应由展馆提供平整场地之人力、设备,其费用单独结算。合同附件清单中也未列明该项费用承担及其金额。被告进场施工后,基于施工要求,施工场地需要平整找零,展馆主办方及甲方瑞美公司均未予落实。被告作为合同乙方,进场后,即聘请施工人员实施场地平整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费用凭证显示,该笔费用合计折合人民币177,120元,包括场地平整人员的机票及劳务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展馆主办方或合同甲方瑞美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且不包括在涉案合同总价款之列,故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提出的“场地是平整的,无需两通一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一重工展馆搭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各方提出的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签证费、翻译费等费用均在涉案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均由原、被告各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本诉、反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施工垫付的涉案展馆审图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及展馆水电网络费用人民币351,200元; 二、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展馆廊桥结构加固费用人民币1,249,600元、临时安保费用人民币17,844.99元、LED项目施工费用人民币60,793.04元; 三、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三一重工业主单位晚宴损失人民币122,300元及三一重工与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宝马展展馆布展合同中的扣款损失人民币654,500元; 四、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剩余合同项目尾款人民币384,000元; 五、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机票费用人民币31,992元; 六、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费用人民币189,000元; 七、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场地平整人员机票及人员劳务费用人民币177,120元; 八、驳回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冲抵后,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24,126.03元;如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该笔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2.87元,由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6.86元;由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22,416.01元。此款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案件反诉费19,189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1,513.4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75.6元。此款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时已预缴本院。反诉被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结算给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瑞美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佩佩
书记员邓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