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3民初2316号
原告:乔飞,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燕,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
原告乔飞与被告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9年10月8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最后汇总13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乔飞与张海燕系朋友关系。张海燕陆续向乔飞借款,2019年7月7日张海燕向乔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本人张海燕由于借款事情,于2019年7月7日亏欠乔飞人民币13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欠款人张海燕”。之后张海燕未予偿还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飞与张海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乔飞在向张海燕提供借款后,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海燕负有清偿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张海燕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飞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张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勇
审判员 张麦兰
审判员 李海建
二0二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家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