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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279号

279范强与田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强;田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3民初279号

原告:范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树,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范强与被告田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田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田树向原告范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前清。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00元,余款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田树辩称,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大概有两个月时间向原告范强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拿钱时没有向原告打借条,后在2017年11月4日才补的条据,在打借条时原告范强要求其在借条上多打10000元作为利息,所以借条上金额为40000元,实际被告只收到30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归还原告范强本金4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500元,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255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树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范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范强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田树—落款日期:2017年11月4日。”后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归还原告范强本金4500元。另查明,被告田树在2017年11月4日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为40000元,在借条上多打10000元,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未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范强主张被告田树偿还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

被告田树抗辩称,在2017年11月4日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为40000元,在借条上多打10000元,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归还本金4500元,现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2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多打的10000元是被告自愿作为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给原告,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被告归还实际借款3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即2018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255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约定其还款之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强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39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田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雪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