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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7民初61号

郭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郭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7民初61号

原告:郭某,女,汉,1943年8月19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裴常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1972年7月10日生,住封丘县。

被告:王某2,男,汉,1968年7月6日生,住封丘县。

被告:王某3,男,汉,1976年3月6日生,住封丘县。

被告:王某4,女,汉,1965年7月14日生,住封丘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常宽,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轮流期限为一个月,并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2、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3支付自2007年1月29日至履行之日的赡养费500元(按年支付)。3、四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和医药费3000元(按年支付)。4、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3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4系母女关系,与另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郭某现在被告王某3家中居住,因已至古稀之年且无经济来源,被告王某1、王某2拒绝赡养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另原告生病无钱看病且原告生活已经无法处理,现需要专人护理,自2007年至今村委会多次调解做第一、第二被告的思想工作,但第一、第二被告仍然拒绝赡养原告、支付医药费及履行护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等权利。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进行护理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尊老受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护理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根据被告的实际行动,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赡养费金额过高,法定计算标准应为9211.52元×40%÷12=307.5元,并且答辩人兄妹四人,应当平均分担赡养费,也就是说,答辩人仅应承担赡养费76.7元/月。2、被答辩人身体健康状况××,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长期需要医疗及护理的情况,如偶尔出现身体不适,也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由四被告共同平均承担,并且需要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主张2007年1月29日至履行之日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无事和法律依据。4、同意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第四项应有医疗费票据,如没有票据不同意支付。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的承包地应分开种,其他同王某2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每月轮流赡养原告,赡养费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其他同被告王某4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及调解记录两份。证明自2007年1月29日至今,被告王某1、王某2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拒绝支付赡养费,拒绝履行护理义务;2、医疗费票据2份及门诊统筹费用补助登记表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体弱多病,需经常服用药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68元;3、病历2张。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郭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原告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现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龄较大,身体较弱,已无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郭某现随被告王某3生活,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90元。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传统的优良美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郭某现76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需要子女对其照料和看管。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轮流赡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就原告郭某的医疗费用而言,对于查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495.44元(180+315.44),四被告应各承担四分之一即123.86元;对于郭某以后的医疗费用,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外,剩余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郭某要求四被告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及被告王某2、王某1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29日至履行之日的赡养费,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由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依次轮流赡养(包括住宿、饮食及生活起居),每轮的轮流期限为1个月,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医疗费123.86元;原告郭某以后的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外,剩余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四被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永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