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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4民初1791号

胡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5-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4民初1791号

原告: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北街乐蟠小区。

被告: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县新宁镇新宁路。 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清息还本。 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认证并在卷佐证。 ⑴欠条1份,证实黎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字据:今借到胡某现金2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黎某名下欢乐谷归胡某所有; ⑵出庭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在其陪同下给付黎某现金20万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某在合水县城北街经营欢乐谷烤吧期间向胡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2月10日,黎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字据1张:今借到胡某现金2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黎某名下欢乐谷归胡某所有。胡某于当日在梅某陪同下给付黎某现金20万元。后黎某外出下落不明,胡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黎某向胡某借款20万元,有其在身份证上书写的字据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黎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如数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胡某称其与黎某约定了利率,因黎某未到庭,债权凭证上也无利息的记载,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某要求黎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某要求黎某支付逾期利息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要求黎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旭龙

人民陪审员邵炳奎

人民陪审员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砚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