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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2刑初126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9-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现住双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辩护人李翠琴,双柏县法律援助中心妥甸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杨国良、尹以军等人在双柏县妥甸镇“绿园山庄”吃饭,期间杨某某饮酒,饭后杨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杨国良从山庄到双柏县城“奥辰酒店”休息,后又与朋友先后到双柏县城阳光水岸“大众烧烤”、“丽江铁板烧”吃烧烤,期间杨某某又饮酒。次日凌晨2时50分许,杨某某又驾驶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阳光水岸双柏大酒店门口路段往公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与道路右侧绿化花盆相撞,后停车休息。2时54分,一起吃烧烤的尹以军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来到事故现场,将车停放在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前方,尹以军将杨某某从驾驶室抱出,后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前行与前方尹以军停放在路边的云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尹以军报案,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将其带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316.5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杨国良、尹以军等人在双柏县妥甸镇“绿园山庄”吃饭,期间杨某某饮酒,饭后杨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杨国良从山庄到双柏县城“奥辰酒店”休息,后又与朋友先后到双柏县城阳光水岸“大众烧烤”、“丽江铁板烧”吃烧烤,期间杨某某又饮酒。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阳光水岸双柏大酒店门口路段往东和大酒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与道路右侧绿化花盆相撞,后停车休息。随后一起吃烧烤的尹以军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来到事故现场,将车停放在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前方,尹以军下车后行走至云E×××××号车驾驶室,将杨某某从驾驶室抱出,当杨某某被尹以军抱出云E×××××号车驾驶位后,云E×××××号小型越野客车前行与尹以军停放的云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尹以军报案,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将其带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316.53mg/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316.5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