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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9341号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娉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娉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9341号

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84753287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589号1123室。

法定代表人:吴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娉娉,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与被告王娉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913.40元,以及逾期利息19078.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992.3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691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管理费4000元,抵押登记费500元,GPS费用2000元,合计6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60.71元,以及逾期利息20040.4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101.1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6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王娉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娉娉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2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842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转去款项309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3300元。此后,被告分8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次8013元,合计64104元,故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已超过了借款金额。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未履行,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因此,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约定也进行了变更。另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虽然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押权未成立,但车辆已交于原告处置,案涉的债务随车辆的处置而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月利率2.3%,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归还,自合同签订时的次月起每月30日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8012.67元。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84200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自2015年4月30日至12月11日,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归还本息8013元,合计64104元(其中本金47286.60元,利息16817.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60.71元,应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20040.47元(30060.71元×2%÷30×1000天=20040.47元),之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另签订《机动车质(抵)押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质(抵)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双方共同办理质(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案外人宁波万晟典当有限公司,但未将车辆交付给宁波万晟典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抵)押合同(个人)》、《还款计划确认表》、《费用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娉娉与原告金元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2000元,但被告主张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84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又从被告处转去款项309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33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4200元。被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定被告归还借款数额为64104元,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款项中包括本金和利息,而被告认为由于借款金额的变更,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约定不再具有效力,64104元款项应为归还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60.71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约定的月利率2.3%过高,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所有的车辆已交于原告处置、案涉的债务随车辆的处置而终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娉娉向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60.71元,支付利息20040.47元(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06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2.53元,减半收取526.26元,由被告王娉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国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搜索“”